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求賄選罪。查:被告乃因有意交付 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等值禮物)賄賂予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人,以此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 候選人李和順,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始行製作、蒐集鄉民 手冊、選舉人名冊、樁腳名冊等,則被告之行為,已達預備 賄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共犯賴東約等人商議共同為候選 人李和順賄選後,即分頭抄寫可供將來賄賂之選民名單,尚 未與選民就賄賂金額、行使投票權內容等事項為一定之合意 ,亦未實際交付賄賂款項,尚難認已達到期約或交付賄賂之 程度,應僅止於被告與共犯等人單方面「行求」賄賂之預備 階段,至為顯明。另檢察官認被告係涉修正前本條、項之罪 云云。惟查,本條(即九十條之一)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修正,惟其修正僅加重第一項之罪(即行求、期約及交 付賄賂罪)之刑度,第二項並未修正,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新舊法均相同,並未改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故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 明。而被告與共犯賴東約、蕭斌、蘇榮輝、徐忠誠、陳清隆 等五人,就前開預備賄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本院自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 年。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著 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之鄉民手冊共1本、選 舉人名冊共六紙、樁腳名冊共二紙,均為共犯賴東約 所有,供其與共犯等人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 SIM卡一片,均為共犯蕭斌所有,供其與被告及共 犯賴東約、蘇榮輝、徐忠誠、陳清隆等人犯本案預備 賄選罪預備之物,此有監聽譯文一份存卷可憑,亦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三、十八、二十所示之候 選人李和順宣傳單,固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於拜訪選區 內選民時持以行使者,但此或供選民當作選舉參考之 資料,或推薦、介紹候選人之用,且查扣時係整疊單 獨放置(未和禮品或金錢等賄賂同放),尚難認係直 接或專供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九所示之副總幹事聘書,係賴東約受聘於候選人李和 順,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而由候選人李和順所發 給,難認係供被告及共犯等犯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九 所示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雖係由李武龍或某不詳人 士交付予被告及共犯蕭斌、陳清隆等三人,但此既係 李武龍等人酬謝其等協助李和順競選之禮品,此據其 等供陳明確,經核亦與一般人情禮俗無悖,又查扣之 人蔘花包及蜜蔘片數量非鉅,其中部分之人蔘花包及 蜜蔘片,並已經由被告及共犯蕭斌、陳清隆等人自行 拆封使用,尚難認此係直接或專供本案預備賄選所用 之物或賄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一支,雖屬共犯陳清隆所有,然並無任何證據可得證 明此係供其與被告共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亦規定明確。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共二十三萬五千元(千 元鈔一百八十五張、五百元鈔一百張),均係被告與 共犯賴東約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共犯賴東約對此雖一再辯稱:扣案二十三萬五千元現 金,並非係預備賄選之用,請求不要沒收云云。然查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二十三萬五千元現金,於警方 搜索查扣時,係以千元鈔及五百元鈔之方式存放、綑 綁,且鈔票豎鈔紙帶上,並蓋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之日期戳印,又均放置在賴東約處所辦公室牌匾 後方。衡諸常情,一般人除非經營生意或有特殊使用 目的亟需大筆現金,鮮少有將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現款 放置家中之情形,賴東約既有意替李和順賄選,並等 待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其等在法翰公司召開「幹部 會議」後準備依決議進行賄選,業據其供陳在卷,其 又將二十三萬五千元現金,特意以小額鈔票之形式放 置家中,顯然係供預備賄選之賄賂無誤。況徵之二十 三萬五千元之現金款項數目非低,然而賴東約對於扣 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先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二十三 萬五千元係要給賴榮添之太太開刀住院備用,也準備 用來翻修祖父母之墓園云云,嗣於偵查中具結稱:扣 案二十三萬五千元,係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下午向課長謝武中借款四十五萬元,謝武中拿到代表 會給伊的,伊隨身帶一萬五千元出門。扣案之二十三 萬五千元鈔票豎鈔紙帶上蓋章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係因為伊將錢拿給謝武中、蕭斌,因為伊要 用錢,蕭斌又把錢領出來給伊,伊給蕭斌二十五萬元 ,因伊請蕭斌把錢轉給作塑膠的人,伊要還錢云云。 復於本院初訊時又改稱:鄉長蕭清爽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十四點多叫建設課長謝武中拿四十五萬元 給伊,伊拿二十萬元給那些代表喝酒,其餘的錢,伊 想說等旅遊時再發,這筆錢是鄉長看代表很辛苦,因 為蕭清爽做生意賺錢,所以拿出來的。伊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因作祖父母之風水剛好要二十三萬元, 伊想說先墊一下給高雄姓張簡作風水的師傅,伊沒拿 錢給蕭斌,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鄉長給伊 的二十五萬元交給一個叫阿忠的人,阿忠在蕭斌那邊 ,所以伊在蕭斌那邊交給阿忠,另外村裡有一個叫徐 崑崙的要買沙發椅沒有錢,伊借一萬元給徐崑崙云云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變異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向鄉長蕭清爽借了四十五萬元,伊早上拿借單 給蕭清爽,蕭清爽同日下午二點叫謝武中用皮包裝四 十五萬元給伊。伊於代表會開會前三天,約十五日當 面向蕭清爽借錢,伊說自己要修墳,調度不方便。蕭 清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說有四十五萬元,伊於 九十三年九月就檢骨頭放在家裡,預計九十三年十二 月九日付修墳費用。伊將錢借廖國彬六萬元、黃尾生 六萬元,另外八萬元,其中還雜貨店買酒約五萬元, 另外請吃飯花了二萬元。伊有拿給新營阿忠二十五萬 元,說自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要用到錢。伊 有將錢交給代表會代表拿去喝酒,由伊付餐廳之費用 二萬多元。蕭清爽沒有表示錢是要拿給代表去喝酒的 云云。則賴東約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說法前 後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其始 終無法為一致且合理之陳述,其所辯要難採信,益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二十三萬五千現金為供其等 預備賄選之賄賂金無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檢察官請求 科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