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663號、的3750號、第3962號、第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逾越牆垣、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所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南簡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四五五號「雙子星檳榔店」,趁店員即友人賴雅玲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 逞。(二)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許,進入臺南市○○ 區○○街一五六巷一一六號工廠,竊取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 皮包一個,內含其母舅所有之英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 一張(支票號碼:VB0000000號、面額一萬一千元)及其表 弟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詐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連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以丁○○之身分,持前揭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向商家店員表示欲刷卡購物、住宿,致使 店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甲○○刷卡,甲○○遂於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丁○○」之署名以示本人刷卡之意 後,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店員因而將各該編號所示 財物交予甲○○及允以住宿,足生損害於丁○○、國泰世華 銀行及各該商家。(三)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攜 帶非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 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至臺南縣永康市 ○○路二巷七三號元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翻 越圍牆,持扳手破壞鐵皮屋,進入竊取元鼎公司所有之銅錠
三十餘公斤、數位相機一台、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逸,嗣經 警於元鼎公司後方鐵門採得指紋一枚,送比對後,與甲○○ 右拇指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元鼎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證據清單所 示之證據可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罪。被告於前揭簽帳 單上偽簽「丁○○」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予論罪。又前揭二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3之二次詐欺 取財及附表所示三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南簡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 大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竊盜時所攜帶之凶器板手一支,非其所有, 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宋 明 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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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地 點 │詐得之財物│
│ │ │ │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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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7月26 │臺南市○○區○○路42│價值3300元│
│ │日11時30分│號「廣嵐電腦企業社」│之財物。 │
├──┼─────┼──────────┼─────┤
│ 2 │94年7月26 │臺南市○○區○○路2 │價值480元 │
│ │日21時35分│段675號1樓「龍成商務│之利益。 │
│ │ │旅館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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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7月26 │臺南市中西區○○○路│價值5680元│
│ │日22時41分│2段16號「TESCO特易購│之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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