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116、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BERETTA廠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BERETTA廠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乙○○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於民國92年6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
二、丁○○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丁○○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 ,於88年間,在臺南市○○街55巷43號住處,取得蘇信文( 已歿)所交付寄藏之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一枝及子彈24顆後,竟於蘇信死亡後即,未經許可 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在臺南市○○路531號其自 營之「海口組檳榔店」後方廁所內,其間射擊10發,僅剩14 顆子彈。
三、丁○○因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2日,遭綽號「阿 信」、「豆花」等人砸毀,乃相約談判,而於95年1月12日
凌晨1時許,丁○○及綽號「阿信」、「豆花」等人,在臺 南市○○路1181巷38號戊○○住處談判,雙方談判破裂,乙 ○○隨後駕駛車牌號碼5655-GK號自小客車前來赴約,旋即 搭載丁○○離開戊○○上開住處,行經臺南市○○路1841巷 「二仁溪」堤防邊時,見丙○○、王郁偉、翁佰堯、黃在福 、姬俊宇、郭明宗等人手持球棒等聚集在堤防邊,認係綽號 「阿信」、「豆花」之同夥,故意對其等挑釁,乃憤憤難平 ,丁○○乃決意對丙○○與謝智忠等人加以恐嚇,乙○○即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海口組檳榔攤」,丁○ ○取出前開藏置之手槍(內有14顆子彈)後,以上衣遮掩插 於腰際,乙○○明知丁○○之前已對堤防邊之丙○○等人聚 集有所不滿,竟仍應丁○○之要求,基於幫助恐嚇之故意,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沿臺南市○○路1841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該巷「二仁溪 」堤防邊,見丙○○等人仍在該處時,乙○○即應蔡忠典之 要求駕車緩慢前行,丁○○隨即打開前乘客座之車窗,坐於 車窗上,持槍朝丙○○等人聚集處之地上,接續開槍射擊7 次(另有2發卡彈未擊發),以恐嚇丙○○、王郁偉、翁佰 堯、黃在福、姬俊宇、郭明宗等人,致丙○○、王郁偉、翁 佰堯、黃在福、姬俊宇、郭明宗等人見狀心生畏懼,隨即閃 躲至附近之建築工地內。惟丙○○閃避不及,遭槍擊,受有 右大腿及右足之槍傷、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未據 告訴)。乙○○又接續駕車搭載丁○○,至上址戊○○住處 ,見戊○○住處客廳燈火通明,丁○○又接續恐嚇之犯意, 持槍朝戊○○住處客廳內,開槍射擊4發,致戊○○心生畏 懼,即時趴臥於地上,而未被射傷。乙○○、丁○○迅即駕 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前往臺南市○○路1841巷「二仁溪」堤 防邊查緝,扣得未擊發之子彈2顆(不發彈,已無殺傷力) 、彈殼7顆。嗣於95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 街460巷62號地下室,為警緝獲丁○○,並於「海口組檳榔 攤」,扣得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 枝及子彈2顆;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 640巷118弄11號,為警緝獲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手槍與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殺人未遂之犯行,則堅 決否認,辯稱:「承認持有槍彈部分,殺人未遂部分,我只
是要恐嚇他們的意思。」、「因為我聽別人說綽號「豆花」 之前拿刀子找別人談過事情,我心裡害怕,且怕他們對我家 人不利,我只是去拿槍去嚇嚇他們。」「我是搖開車窗手拉 著車頂,半個身體到外面去,右手拿槍開槍,朝著堤防地上 開槍。」、「他們是在馬路的中間擋著我們,我是從南萣橋 右彎過來,他們擋在1481巷口,我從右側手伸來開槍,開槍 後,他們跑進房子內,第二輪開槍,我都朝地上開槍,開完 槍,我就從1481巷開過去。」等語。並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 :「就被告丁○○部分,第一點於第一現場,如果丁○○是 為了殺人,只要將車子接近人群,瞄準再開槍即可,但丁○ ○並沒有,而係在距離五、六十公尺即開槍,甚至在人群跑 散後也沒有追逐的動作,至於丙○○的槍傷,證人翁佰堯, 已經證述相當清楚,是丙○○在逃跑時跌倒時所致。第二點 於第二現場當時戊○○家中之鐵門已經拉下,被告丁○○欲 行恐嚇行為,而朝屋內開槍,自然要將手舉高,但是開槍的 方向並不是戊○○所在的客廳,所以即使當時屋內燈光還亮 ,也根本不可能打到戊○○。第三點故意的判斷以知、欲為 必要,被告丁○○當然知道槍枝的危險性,可是從上述幾點 判斷根本沒有殺人的意思。第四點至於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被告丁○○願意虛心接受法律制裁,但請考量丁 ○○主動帶同警方取出槍枝,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開槍 致丙○○受傷等情,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丁○○有帶槍彈,殺人未遂部分, 我不承認,因為我不知情。」、「我不知道丁○○帶槍,也 不知道他要射擊。」、「他開槍,我叫他不要開槍,因為戊 ○○住處就在前面我就要開車載他回家,到他們談判地方是 順路,他要叫我停車,我說不要下車,他叫我不要管,我停 下車,他就下車。」等語。並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至於 被告乙○○部分,第一點槍枝是在被告丁○○所經營的海口 組檳榔攤拿出,乙○○並不知情,而且到第一現場時,乙○ ○也有阻止的動作及行為,至於回家途中經過第二現場,被 告丁○○突然下車開槍,乙○○阻止不及,但同樣有阻止的 動作及行為。第二點由上述情形可知,被告乙○○的確不知 情,退步言之,縱被告丁○○於第二現場的開槍行為,乙○ ○應有法律責任,頂多應該是恐嚇危害安全的幫助犯。」等 語。
三、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人在台中,蔡嫌向我表示 與人談事情,我有勸他不要去,但對方一直要蔡嫌出面商談 ,所以我就駕駛5655─GK自用小客車從台中下來關心,我
看見蔡嫌與他們在臺南市○區○○路一一八一巷三八號前爭 執,我勸導他們後就將車載蔡嫌離開,回到臺南市○○路五 三一號(海口組檳榔攤),蔡嫌進入該處並叫我等一下,約 二至三分後隨即蔡嫌又坐上我的自小客,車我從濱海公路一 直開到灣裡附近,直到蔡嫌叫我開到臺南市○區○○路一八 四一巷堤防邊工地蔡嫌即叫我停車,當時我有看到那裡約有 七至八個人左右,手上均持有棍棒,蔡嫌從他身上拿出一把 手槍並搖下車窗往工地地上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9─20 頁)。據此可知,被告乙○○是到戊○○住處將被告丁○○ 載回其經營之檳榔攤後,又應被告丁○○之要求載回戊○○ 住處及附近堤防處開槍。倘被告乙○○如其所辯伊不知情, 且無意幫助被告丁○○開槍恐嚇等不法行為,其應於載送被 告丁○○回其經營之檳榔攤後,即讓其下車留在該處休息, 不必再將被告丁○○載回被害人丙○○等人逗留之堤防邊與 戊○○住處。詎料,被告乙○○並非將丁○○載回檳榔攤休 息,而係載回取物後,又載返堤防與戊○○住處,致被告丁 ○○得以搭載其自小客車前往該處,為開槍恐嚇等行為。是 以,被告乙○○既於警詢中供承有載送被告丁○○返回堤防 邊及戊○○住處開槍,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縱 其事先並不知被告丁○○有持槍之事實,但其有幫助被告丁 ○○返回堤防邊與戊○○住處,為恐嚇或其他犯罪等不法犯 行之故意至明。其所辯伊不知情或伊有要被告丁○○不要開 槍等語,均不能卸免其幫助犯罪之刑責。且被告乙○○當晚 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載被告丁○○至二仁溪堤防邊向丙○ ○等人開槍恐嚇後,即已知被告丁○○非法持有槍彈,倘其 確無幫助犯罪之意,本應及時報警處理或將被告丁○○載回 休息。竟仍應被告丁○○之要求,載至戊○○住處再度開槍 恐嚇。其有幫助恐嚇之犯意益明。
四、本件又有在二仁溪堤防邊現場查扣之未擊發子彈2顆、彈殼7 顆及於海口組檳榔攤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2顆等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子彈、手槍及彈殼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甲、送鑑子彈彈殼7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制式彈殼。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乙 、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號為「BER004313」,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先送 驗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係不發彈)。有該局 95 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50010822號槍彈鑑定書及95年3月29 日刑鑑字第09500352 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偵字
4116號卷第63─68頁、75─78頁),足證被告丁○○持有之 槍、彈係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自白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所辯伊不知情,有阻止被告丁 ○○開槍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丁○○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與被告乙○○幫助恐嚇之犯行,罪證已 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 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駕車 搭載被告丁○○前往開槍恐嚇,並未參與開槍恐嚇之行為, 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惟恐嚇係殺人前之危險階段 行為,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審理。 被告丁○○之寄藏前開槍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非法持有犯行,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就非法 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以一寄藏前開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丁○○接續對丙○○開槍射擊後, 又被告開槍射擊後,立即至戊○○住處射擊恐嚇,應係恐嚇 行為之接續而非連續犯,係單純一罪。被告丁○○係先受寄 藏手槍後,再另行起意開槍恐嚇被害人丙○○等人,是以, 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 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係恐 嚇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槍枝之行為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 份定其執行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均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彈殼七顆及不發彈子彈二顆,均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係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 意聯絡,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海口 組檳榔攤」,丁○○取出前開藏置之槍、彈後,乙○○旋即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沿臺南市○○路1841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該巷「二仁溪 」堤防邊,見丙○○等人仍在該處時,乙○○即駕車緩慢前 行,丁○○隨即打開前乘客座之車窗,坐於車窗上,連續持 槍朝丙○○等人聚集處開槍射擊7次,欲槍殺丙○○、王郁 偉、翁佰堯、黃在福、姬俊宇、郭明宗等人,倖丙○○、王 郁偉、翁佰堯、黃在福、姬俊宇、郭明宗等人見狀隨即閃躲 至附近之建築工地內,始未得逞,惟丙○○閃避不及遭槍擊 ,受有右大腿及右足槍傷、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乙○○ 又駕車搭載丁○○,至上址戊○○住處,見戊○○住處客廳 燈火通明,即由丁○○持槍朝戊○○住處客廳內,開槍射擊 ,欲槍殺戊○○,倖戊○○即時趴臥於地上,始未得逞,乙 ○○、丁○○迅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八、但查,「被告丁○○係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到堤防邊時就搖下車窗手持槍往地上開。」等情(見95偵 4116號卷第25頁),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 照被害人丙○○所受之槍傷係「右大腿及右足槍傷、右第一 蹠骨開放性骨折」等(見警卷第74頁)身體之偏低部位,有 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丁○○所辯係坐在車上 ,朝地上開槍,是恐嚇他們的意思等語,應屬可採。倘其有 開槍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理應下車,採取較穩定之瞄準方 式,對其欲殺害之特定之人或人群之致命部位射擊。但是, 被告丁○○只是坐於車上,行駛中朝地上開槍,雖不慎傷及 被害人丙○○之腳部,但尚不能以有傷及被害人丙○○,即 謂被告丁○○有殺人力之犯意。且被害人戊○○於警詢時, 亦證稱:「被開了四槍,打中了屋頂牆壁、玻璃、鋁門框。 」等情。益可見被告丁○○僅係射擊被害人戊○○之屋牆, 其警告、恐嚇之意味益明。公訴人以「被害人丙○○確有受 傷」、「被告丁○○射擊第一槍未中,又射持續射擊」、「 被告乙○○駛至現場前,減速慢行,使被告丁○○得以坐於 車窗射擊。」、「被告等二人係因談判破裂,又認證人丙○ ○等人對其挑釁,而心生怨恨,遂欲槍殺證丙○○。」云云 ,為被告丁○○有殺人犯意之論據。尚乏直接積極之證據, 而屬推測之詞。被告丁○○既無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乙○
○自無共犯殺人未遂罪之可言。且被告丁○○返回海口組檳 榔攤取槍後,係插於腰際,以衣服遮掩,被告乙○○確難知 其已有帶槍之事實。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持槍 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所為僅係駕駛載送至現場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應僅為幫助犯無訛。是以,被告等 二人殺人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 與上揭判決有罪部份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危險與實害之階 段行為關係,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只是適用之法條罪名不同 ,爰就殺人未遂罪部份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