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01號
TNDM,95,訴,50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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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二八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下簡稱  國票公司)之業務處長,負責受理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證券等  工作。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因其所操作之股  票交易客戶陳吳秋蘭(為丙○○之養母)及林貞君帳戶均買  超,丙○○為替客戶暫調現金交割股款,遂向友人乙○○表 示陳吳秋蘭帳戶內短缺股款,並向乙○○商借四十五萬元以 補足交割款。乙○○予乃要求丙○○提出買賣報告書以資證 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股款交割期限截止當日,在其任職  之公司內,將陳吳秋蘭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股票買賣報告 書(帳號00三三九八之九號),以立可白將賣出奇美電二 萬五千股(委託書編號二之000八之00)之交易紀錄塗 掉後,再重新剪貼影印而變造買賣股票報告書之私文書,使 陳吳秋蘭當日交易金額成為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與 實際交易數字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國票公司對於股票買賣管 理之正確性。丙○○隨即將該張變造之股票買賣報告書,以 公司電話傳真取信乙○○而行使之,致乙○○誤信陳吳秋蘭 有上開股票交易及交割股款金額,乃於當日將四十五萬元如  數匯入丙○○指定之陳吳秋蘭帳戶(設於誠泰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嗣經乙○○發  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 稱丙○○為取信伊而傳真變造之股票買賣報告書等語相符,  復有陳吳秋蘭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股票買賣報告書、變造後  之陳吳秋蘭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股票買賣報告書、乙○○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及陳吳秋蘭設於誠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股票買賣報告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替客戶周轉交割股款,一時失慮而變造 股票買賣報告書以取信乙○○,惟其事後分別以匯款及現金 給付方式,將四十萬元及五萬元款項返還乙○○等情,業據 丙○○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其本人及陳吳秋蘭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匯款予乙○○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復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前案已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為單親家庭, 須獨力扶養二名在學子女,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子女學 費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為替客戶周轉交割股款,竟變 造股票買賣報告書,用以取信他人而借款,顯見被告對法律 知識有所欠缺,本院為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不致再行 觸犯法律,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又被告丙○○變造之股票買賣報告書因未扣案而無從 特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變造 之股票買賣報告書傳真函,已為乙○○所有,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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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