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05、
6209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上旬,經由閱報以電話 向某不詳名稱之籌備中公司,應徵公司之儲備幹部,經對方 不詳姓名之人相約在台南市○○路空軍八一四醫院旁見面, 對方表示應先提供提款卡與銀行帳戶存摺等避稅用。甲○○ 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用以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人頭 帳戶所用,使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 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路○段文化中心旁將所有大眾商 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連同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共八本(另五本 帳號不詳),交付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 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 於93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居住高雄縣大樹鄉○○路217號 之丙○○,佯稱:其帳戶曾以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台幣( 下同)25,000元,必須處理等語,丙○○不疑有詐,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至郵局,以自動櫃員 機分三次將總計29,741元(三筆各為5,763元、19,943元、 4,035元)轉帳至甲○○前揭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 ,丙○○轉帳結束後,經他人提醒,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 成員又於93年9月15日下午,傳送簡訊至丁○○之行動電話 內,略謂:丁○○於93年9月15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 全國電子消費一萬五千八百元,消費編號918號,如無消費 ,要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與「信用卡中心」聯絡云云, 丁○○即依指示撥打該電話,由某不詳姓名之男子接聽後, 佯稱丁○○資料外洩,須另撥打「金資中心」電話查詢,丁 ○○又依指示撥打電話查詢,由某不詳姓名之女子向丁○○
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改金融卡密碼,陷丁○○於誤 信,於93年9月15日下午七時五十九分許,持金融卡至龍潭 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將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匯 入甲○○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始知受騙。該集團人員又於93年9月22日,撥打電話 予居住苗栗縣頭份鎮○○路65號之戊○○,佯稱:黎某之子 黎健任為他人作保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已遭地下錢 莊綁架,須匯款27,000元贖人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 該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 ○路之中國農民銀行,以櫃員機轉帳,將27,000元轉至甲○ ○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事後始知受騙。經報 警偵辦後,發覺甲○○之帳戶自93年9月15日起,有頻繁之 櫃員機轉帳交易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東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連同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共八本(另五本帳號不詳 )等,交付給不詳姓名之「陳先生」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當時他(即陳先生)說公司正 在成立,我也失業這麼久,公司需要進出貨款多,一次只能 進出十萬元,需要很多帳號進出,他也拿很多存摺給我看。 」、「中間的過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要去犯罪,我是 被他們騙了。」經查:
(一)被害人丙○○、丁○○與戊○○等人,確分別因接獲電話 或簡訊,佯稱上開事由而陷被害人等於錯誤,而分別匯入 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上開金額、旋即於當日被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丁○○與戊○ ○等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詢筆錄未據被告聲明異議 ,得為證據),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儲戶 交易明細表三紙、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一紙(見南市警 一刑偵字第9405000501號卷第8─12頁)、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94年5月24日竹商銀台南字第09400143號函 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6768號 卷第5頁)、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影 本(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47號卷第7頁)等各一份在卷 可參。而依該交易明細顯示,上開被害人丙○○等人匯入
甲○○上揭帳戶之款項,於匯款當日立即遭人分次提領完 畢,足見上開被告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戶,確有作為詐欺集團利 用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曾 遭詐騙被害人丙○○之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出借帳戶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 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為三十六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以, 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丙 ○○等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 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 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 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帳戶給「陳先生」時,縱未獲得「 陳先生」明確告知將供做何種不法犯行使用,然依當今社 會上普遍生活型態及猖狂盛行之犯罪手段,已足以預見「 陳先生」為詐騙分子,而仍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其使 用,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其犯行可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依卷附之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被告之帳戶匯入之款項累計多筆,足 認有多名受騙者將錢匯入,此應屬常業性之詐欺集團之行為 等為由,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
罪。然而,本案被告於上揭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戶,除被害人丙○○等三人出面指訴 係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外,其餘款項究竟係基於何種因素而 匯入,並無匯款人出面指證。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既無證據,自無法遽予推論 其他匯款亦為「陳先生」等人詐欺所得,進而認定被告幫助 之對象有多次詐騙行為,為一常業性之詐欺集團。另本案亦 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陳先生」與不詳姓 名之詐騙成員,日後將為幾次詐騙行為、詐騙多少金額、如 欲為多次詐騙行為,有無恃詐騙為生之意、有無共犯等等有 所預見,甚或明確知悉,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逕認被告有 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應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該人與詐騙集團 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上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係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份因與起訴部份 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僅因失業求職,即將帳戶出借交予 不法之徒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阻礙警方之查緝,助長詐 騙行為日益猖獗,且造成被害人丙○○等損害不貲,被告犯 後猶飾詞狡辯,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交付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連同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共八本(另五本帳號不詳)給 「陳先生」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 及提領之用之行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惟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處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條第 二款之罪,而依該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係指掩飾、收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該法所指之「重大犯罪 」,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係指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予 「陳先生」掩飾詐騙所得,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行 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