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99號
TNDM,95,簡上,99,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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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營簡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 三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警惕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所示 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機車:
(一)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體育場 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NJO- ○五九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 十五分許,騎駛上開贓車後載其友人蘇榮峰在臺南市○○ 路與東和路經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二巷三二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 ORW-九五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騎駛上開贓車, 在臺南市○○路新樓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 把。
(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 ○段東門圓環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 號NGW-二七五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留供已用,嗣 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騎駛上開贓車後載其友人蘇榮峰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四四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機 車鑰匙二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丙○○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蘇榮峰時於警詢供述屬實,且 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五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七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上開三次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三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 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 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被告竊盜犯 行,與上訴人原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盜之犯 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諒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甫因二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甫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於出獄後 不到一年時間內,又連續觸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四肢健全 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於本案中屢經 警查獲騎駛贓車後,又繼續偷竊他人機車,在短暫之二個月 時間內,即犯下三起竊盜機車案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犯行應予重懲,以及被告所竊得機



車之價值,及其雖未與被害人賠償和解,惟被害人均已領回 失竊物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機車鑰匙五支,係被告 撿拾他人丟棄之鑰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機車鑰匙 五支當應屬被告戊○○所有,又為被告供其本犯行竊之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且未宣告緩刑之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 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奇 秀
                 法官 黃 欣 怡                 法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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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