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75號
TNDM,95,簡上,75,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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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二號、第三一八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 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 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將其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以下分別簡稱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張」之人,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乙○○、黃淑芬及陳漢坤等 三人(下稱乙○○等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其後 ,乙○○等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張」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略以:伊不是要想提供給詐騙集團用,是因為向 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拿帳戶給錢莊抵利息,「小張」是說六 合彩組頭要用的云云。惟查:
 ㈠乙○○等三人經詐欺取財之事實:
1.乙○○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臺南



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九四○○○○八九四九 號卷,下稱麻豆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及申辦帳戶所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份(見麻豆分 局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附卷可稽。
2.黃淑芬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臺南 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九四○○一一五二二號 卷,下稱學甲分局警(一)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及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均影本)各一份(學甲分局警(一)卷 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附卷可稽。
3.陳漢坤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漢坤於警詢之證述(臺南 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九四○○一○六八五號 卷,下稱學甲分局警(二)卷,第十五頁),及中華郵政公 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均影本)各一份(學甲分局警(二)卷第十九 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附卷可稽。
4.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乙○○等三人確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之 上開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情,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具高度專有性, 今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為其詐騙工具之情事層出不 窮,並為媒體一再報導,是若無正當理由,取用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客觀上應即可預見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供存 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伊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所以伊還有問 錢莊的人等語,足證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即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仍因積欠款項



,為圖抵息,而提供金融帳戶以資「小張」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所辯均不足  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小張」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小張」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 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  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  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 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 ,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 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 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 ,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裁判)。公訴人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 詐欺取財為業,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依現有事證,僅查獲該詐 騙集團曾經利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第一銀行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先後三次向被害人乙○○、黃淑芬及陳漢坤 等三人詐騙財物得手,對於該詐騙集團是否有長期行詐施騙 、是否以詐騙為業等情,均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尚難逕以 該詐騙集團之行徑即論以常業詐欺之罪刑,本院經審理結果 ,認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目前僅能認定該詐騙集 團成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本 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與被告接洽而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小張」之男子外,以電話對證人黃淑芬及陳漢 坤為詐騙行為者,據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  女子,足見上開對於乙○○等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 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 連續為之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 其金融帳戶之「小張」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 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小張」,已如前述,惟「小張」所 屬之詐騙集團之人數、其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 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 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 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藉由報紙廣告得知並因而提供其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人之認識 ,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連 續」詐欺取財罪責。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幫助詐欺犯行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幫助「共同」詐欺取財,而 予論罪科刑,與本院認定事實有別,且未及審酌被告所提供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尚經利用為向黃淑芬、陳漢坤詐欺 取財工具之併案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就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為輕微,惟提提供個人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  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 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 ,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以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 逾十二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毫 無悔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核屬過重,應以上開量處 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張」供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無法與「小張」取得連繫,業據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



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日期 │ 詐騙金額 │轉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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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九十四年六│六萬三千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豐裕生化科技公司」之「│
│ │ │月十二日晚│ │限公司帳號六二二五│顏杏婷」女子以電話向乙○○誆稱其抽中該公司之│
│ │ │間六時許 │ │0000000號之│二獎八十八萬元,再指示乙○○以電話給該公司之│
│ │ │ │ │金融帳戶 │「李組長」,乙○○不疑有詐,遂再撥打電話詢問│
│ │ │ │ │ │,經該「李組長」接續佯稱必須先將六萬三千元之│
│ │ │ │ │ │稅金匯入左列帳戶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乃於同年月十四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之│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寧郵局,將如數款項匯入│
│ │ │ │ │ │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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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淑芬│九十四年八│二萬元及一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向黃淑芬誆稱係其朋│




│ │ │月三日上午│元各一筆 │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友「張瑛芳」,急需二萬元云云,致黃淑芬信以為│
│ │ │十一時三十│ │帳號0000000│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
│ │ │分許及翌日│ │八五四八號之金融帳│前往臺南市○○路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以自動櫃員│
│ │ │上午十一時│ │戶 │機將二萬元匯入被告左列帳戶;翌日上午十一時三│
│ │ │三十分許 │ │ │十分許,上開佯稱係「張瑛芬」之人再承上開概括│
│ │ │ │ │ │犯意,以電話向黃淑芬誆稱尚須一萬元云云,黃淑│
│ │ │ │ │ │芬再度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
│ │ │ │ │ │在上開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元至上開被告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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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漢坤│九十四年八│同上 │同上 │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向陳漢坤及其妻陳吳│
│ │ │月五日下午│ │ │麗雪誆稱係其之朋友「藍霙嬌」,急需借用二萬元│
│ │ │四時七分許│ │ │云云,致陳吳麗雪及陳漢坤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陳漢坤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前往臺北縣│
│ │ │ │ │ │三重市○○○路二七八號之三重中正路郵局以自動│
│ │ │ │ │ │櫃員機將二萬元匯入被告左列帳戶;須臾,前揭佯│
│ │ │ │ │ │稱係「藍霙嬌」之人再承上開之概括犯意,以電話│
│ │ │ │ │ │向陳漢坤誆稱尚須一萬元云云,陳漢坤再度信以為│
│ │ │ │ │ │真,乃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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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