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
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二三一地號土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二三一之一地號)係屬中華民國所 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現分由其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管理中,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許可,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某日起,擅自擺設盆栽數盆,竊佔前開 土地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供己使用。嗣經民眾向國有財產局 臺南分處檢舉,並經該分處派員勘查暨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兩度發函要求移除前開盆栽等 地上物,詎甲○○仍置之不理,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訴由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擺設盆栽於系爭土地上,惟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並辯稱: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該 地係屬其所有建物之空地比,其與住戶均有使用權,而其為 美化環境擺設之盆栽並非定置物,亦未影響交通,違法性甚 微,且現已移除盆栽云云。
㈡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盆栽面積約達一平方公尺乙節,業 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國有財產局臺 南分處派員堪測無訛,此有土地勘查紀錄、國有土地勘查使 用現況略圖各一份、照片二幀(警卷第十頁)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盆栽面積約一平方公尺。 ㈢次查,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 管理機關,現分由其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簡稱國有 財產局臺南分處)管理中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張 兼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九五000三八 八三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數份在卷可稽,足 證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而為告訴人管理者。
㈣又查,本件告訴人接獲檢舉後,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發函被告移除盆栽等地上物,被告均 未依函辦理,告訴人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訴由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嗣被告於偵查中承諾欲移除地上物,然迄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再度派員勘查,被告隨同 勘查仍執意擺設盆栽,此有前開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臺財產 南南三字第0九三000六三九三號函、第0九四00一三 五五八號函、照片二幀(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偵查卷第十 三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被告早已 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情形。況其於警詢時尚供稱於九十一 年間,曾欲向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益證被告明知系爭 土地乃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因此,被告抗 辯其不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㈤復查,系爭土地以及相鄰之同地段一二三一之一、一二三一 之二、一二三一之三、一二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地目雖編為 「道」,然其中一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乃石仲德、王碧河共 有、一二三一之三則為陳麗如所有之私人土地,其餘均為國 有土地,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按,並經 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臺財產南南三 字第0九五00八五三四號函覆屬實。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 段一三六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二三 二巷十七號,當初建商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建築執 照所劃定之基地及空地留設係坐落同地段一三六五至一三六 九、一三七0至一三七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上,並未包含前開 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南市工建 字第0九五三0一一二0六0號函覆屬實,並有隨函檢送之 該基地現況圖、地籍套繪圖、地籍圖、一樓平面圖、面積計 算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並未承租、借用或取得其 他合法使用前開一二三一地號土地之權限,亦經告訴代理人 張兼銘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其所 有建物空地比,其擁有使用權云云,不足採信。 ㈥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竊佔構成要件之成立,只要行為人擅自佔 據他人之不動產,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該當,至其竊 佔之手段係以設置定著物或其他非定著物,均不影響犯罪構
成要件之成立。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所用之盆栽,固非屬定 著物,然此僅為被告竊佔手段而已,依前開說明,核與構成 要件之成立無涉,而竊佔罪於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卻任意擺設盆栽供己使用之竊佔行為完成時,依前開判例 要旨,業已構成犯罪,其事後是否移除,均不影響犯罪之成 立,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同屬不可採。
㈦至被告爰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以 抗辯其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查被告擺設盆栽欲美化環境立 意固屬良善,然其擺設盆栽之系爭土地,乃毗鄰於臺南市○ ○路二三二巷道,該巷道乃供該處居民出入使用之道路,被 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擺設盆栽影響往來交通,且被告乃 居住於同巷道內之門牌號碼十七號,卻將盆栽擺設於門牌號 碼十九號門前,其心亦屬可議,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長 期擺放盆栽,經告訴人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十四年七月 發函請求移除,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規勸被告移除,仍屢勸 不聽,已見前述,足徵被告實有違反土地管理人即告訴人之 意願,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狀態,納入自己 實力支配範圍而佔為己用,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意,並非 僅單純美化環境之意,且暫時或偶爾為之爾爾,因此,被告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對於居民出入、往來交通亦有 影響,且幾經附近住戶檢舉、告訴人發函請求,仍置之不理 ,已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所 能姑息,自具有實質違法性,因此,與前開判例所指之情形 迥異,被告引用前開判例要旨抗辯不具違法性,容有誤會。 綜上各節以觀,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認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 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不願回復土地原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擺設盆栽並非定著物,所犯輕微, 並無實質違法性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此罪名,犯後業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另考量被告乃三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生,年事已長,經此偵審科刑,已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