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位於臺南市○區○○街一九三之 七號「界揚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上址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臺,並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七千元之薪資僱請不知情之馬正岳擔任店員,負 責超商內櫃檯服務及替不特定消費者以新臺幣(下同)十元 兌換代幣一枚之工作,而使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檢察官處刑書誤載為同 年月二十五日)遭警前往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台五臺及代幣五十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界揚超商店員馬正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代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九幀暨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臺(含IC板共五片 )及機具內之代幣五十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 ,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
電子遊戲機規模、每日營業額僅五十元至二百元,所生危害 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 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 ,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 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 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所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五臺(各含IC版一片)及代幣 五十枚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遊戲機臺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滿貫大亨 │ 一 │含IC板一片 │
├──┼─────────┼─────┼───────┤
│二 │超級大舞臺 │ 二 │各含IC板一片│
│ │ │ │,共二片 │
├──┼─────────┼─────┼───────┤
│三 │賽馬 │ 二 │各含IC板一片│
│ │ │ │,共二片 │
├──┼─────────┼─────┼───────┤
│四 │代幣 │ 五十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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