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7號
TNDM,95,易,9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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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
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辛○○係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399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仁德糖廠(下稱台糖仁德廠)資產管理課之職員,負 責該糖廠VPN網路線路及總機遷移工程之發包與現場施工監 督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台糖仁德廠於民國(下同)93年 9 月下旬將上開工程交付壬○○經營之「義達電器材料行」 承攬,該工程所需用之外接電信線路已先於93年9月24日, 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 電信台南營運處),派遣工程人員己○○由室外拉入資產管 理課辦公室內之接線盒(附圖A處),依承攬契約之約定, 「義達電器材料行」所屬人員只需自接線盒在室內拉線至同 辦公室充為小總機之電信箱(附圖B處)即可。同年9月29 日上午,壬○○率同臨時工李老法在該糖廠資產管理課辦公 室內施作VPN網路線(附圖A至B處)拉線工作。辛○○明 知依台糖仁德廠與「義達電器材料行」原承攬契約之約定, 施工地點僅限於室內接線,不包括室外而有墜落風險之採光 罩屋頂,如欲變更施工地點,應依「台糖公司(仁德)廠危 險性工作場所作業施工辦法」之規定,於施工前備妥必要之 急救及特殊之人體防護具等設備,並於施工前一日填具「安 全工作許可證」一式二份送請施工部門主管辦理必要之準備 工作及安全措施。辛○○並於交付承攬人「義達電器材料行 」負責人壬○○之「工程承攬勞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所附 之「台糖公司(仁德)廠工作安全教導紀錄表」中,以書面 指示壬○○『非本工程區域危險地區禁止進入』、『非經監 工人員許可禁止進入(非工程區域危險區)』等事項。詎辛 ○○為求施工迅速及避免室內拉線影響美觀,竟於未備妥前 述必要之急救及特殊之人體防護具等設備,且未事前以「安



全工作許可證」向部門主管報備之情形下,向「義達電器材 料行」負責人壬○○要求剪斷外接電信線路與接線盒之連接 線路,自窗外直接將外接電信線路自較接近小總機之窗戶( 附圖A1處)拉入與小總機連接(以下簡稱為「窗外拉線」 方式),惟遭壬○○以不符契約之規範為由拒絕,壬○○即 交待李老法依其在資產管理課辦公室內之佈線固定線路,並 前往小總機處施作其他細部接線工作。上述辛○○壬○○ 之交談經在旁之李老法得悉後,認為辛○○之建議可行,遂 私下詢問辛○○直接將室外之電信線路拉至小總機之施工方 法,經辛○○說明建議方案後,李老法竟未遵雇主壬○○之 指示,逕自剪斷外接電信線路與接線盒之連接線路,趁壬○ ○不知情而無從阻止及未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防止墜 落之安全護具(如安全網等)之情況下作勢欲攀爬附圖F所 示窗口至窗外施工。辛○○見狀非但未予制止,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或阻止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僅向李老法陳 稱「等我去拿樓梯再到外面做」,且轉往辦公室他處搬取樓 梯。詎李老法於未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防止墜落之安 全護具(如安全網等),且未等候辛○○搬取樓梯以緩和自 附圖F所示窗戶步下一樓採光罩頂部(採光罩頂部距窗沿約 160公分,距地面約380公分),而於該日上午11時50分許縱 身跨越窗戶而至屋外,甫站立於屋外塑膠材質透明採光罩上 (下有支撐H型鋼支架),因重心不穩身體後仰,壓破上開 採光罩墜地,因其並未配戴安全帽,又未有適當防墜設備, 致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腦硬膜下出血,經送醫 治療,仍因顱內出血術後左顱骨缺損、水腦症、尿路感染, 呈昏迷狀態,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老法之子乙○○代行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 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代行告訴人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95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壬○○之告訴,即與前揭規 定不符,應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就被告壬○○部分乃 應為實體之裁判,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辛○○



壬○○而言;及被告辛○○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壬○○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辛○○壬○○分別明示不同意採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對於主 張排除此項證據之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方面表示同意採用,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 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 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 款及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叁、有罪部分(被告辛○○):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其為台糖仁德廠資產管理課負責該糖廠 VPN網路線路及總機遷移工程之發包與現場施工監督之職員 ;該糖廠於93年9月下旬將上開工程交付壬○○經營之「義 達電器材料行」承攬,該工程所需用之外接電信線路已先於 93年9月24日由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派遣工程人員完成室外 拉線進入資產管理課辦公室內之接線盒,「義達電器材料行 」所屬人員只需自施作接線盒至小總機之室內拉線作業;壬 ○○於同年9月29日上午率同被害人李老法施作上開工程時 ,其向壬○○要求改採「窗外拉線」方式施工但遭壬○○拒 絕後,李老法向其詢問直接將室外之接線至小總機之方法, 經其說明建議方案後,李老法即逕自剪斷外接電信線路與接 線盒之連接線路,且未配備安全帽、安全帶等其他防止墜落 之安全護具作勢攀爬附圖F窗戶至窗外施工,經其向李老法 囑咐「等我去拿樓梯再到外面做」且轉身搬取樓梯時,李老 法即於上述時間未等候其搬取樓梯而縱身跨越窗戶而至屋外 ,並於甫站立於屋外塑膠材質透明採光罩上之時,因重心不 穩身體後仰,壓破上開採光罩墜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 顳葉腦硬膜下出血,經送醫治療,仍因顱內出血術後左顱骨 缺損、水腦症、尿路感染,呈昏迷狀態,而受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等事實,固據被告辛○○迭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以下簡稱上述事實為「被告 辛○○供承之事實」),然其仍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犯行,並與選任辯護人以:伊雖曾向被告壬○○要求變 更施工方式,改採自「窗外拉線」之方案,然於壬○○拒絕 後,伊並未再向被害人提出相同之要求,本案被害人係自己 決定採取「窗外拉線」之方式施工。且如果被害人等候伊拿 取樓梯,得以緩慢自窗戶步下採光罩,即不會因重心不穩發 生系爭意外事故,而伊於事前已制止被害人直接(未備樓梯 )自窗戶跨越而下採光罩,然未為被害人所接受。況工安意



外之防止義務應在施工人員之雇主,而非交付承攬之事業單 位人員,故伊雖擔任監工亦應無過失責任之可言云云置辯。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辛○○供承之事實」,除經被告辛○○自白在卷 外,核與被告壬○○以證人身分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墜落當日 身處台糖仁德廠資產管理課辦公室之人員丙○○、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上情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台 南營運處派遣施工人員己○○於95年4月24日本院受命法官 履勘時到場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6-72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分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及 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四紙(見警卷第18-21頁 )、現場照片十一幀(見警卷第22-26頁)、被告辛○○擬 具之簽呈、仁德糖廠臨時包修申請書、義達電器材料行報價 單、被告辛○○擬具之(因本件受傷案件)報告(分見警卷 第36-3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7月15 日勞丁○綜字第0945006995號函附之「李老法重傷災害檢查 報告書」(見交查卷第3-7頁)、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95年3 月24日南服一(95)字第9500600156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足確認。
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5款定 有明文。而台糖公司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17條、18 條及19條規定,也訂立「工程承攬說明須知」,其第4點也 分別訂定「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承攬商施工 安全須知」、「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施工辦法」等規定,對 承攬商、承攬勞工及施工部門監工人員,就在廠內危險性工 作場所作業時,應行注意事項,均有所規定。是台糖公司之 監工人員對承攬商勞工在廠內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時,在法 律上不但有告知義務,也有申請許可、備妥安全設備之應注 意義務。辯護意旨認為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不負「工安意外 之防止義務」,核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相符合,自難採取。此 依被告壬○○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經由被告辛 ○○交付之「台灣糖業公司.工程承攬勞工安全衛生注意事 項」冊,其中附件六「台糖公司(仁德)廠危險性工作場所 作業施工辦法」明白規定:「所謂危險性場所作業包括如屋 頂等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凡在危險場所作業,施工部門經 辦人於施工前應備妥必要之消防、急救及特殊之人體防護具 等設備;施工部分負責人(含監工人員)應於施工前一日填



具『安全工作許可證』一式二份送請施工部分主管辦理必要 之準備工作及安全措施」(該辦法第一點第一款及第二、三 點,見交查卷第70頁)可知。被告辛○○既為台糖仁德廠所 屬職員,並負責交付承攬系爭工程之發包與監工,對於台糖 公司前揭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再者,本件台糖仁德廠與「 義達電器材料行」原定之承攬契約涵括之施工地點僅限於台 糖仁德廠資產管理課辦公室之內,已經被告辛○○壬○○ 一致供明在卷,且被告辛○○交付承攬人「義達電器材料行 」負責人壬○○前揭「工程承攬勞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所 附之「台糖公司(仁德)廠工作安全教導紀錄表」,亦以書 面明確指示壬○○『非本工程區域危險地區禁止進入』、『 非經監工人員許可禁止進入(非工程區域危險區)』,顯見 「台糖仁德廠資產管理課辦公室之窗戶外、距地面高度達 380公分(見前揭勞檢所報告,交查卷第5頁)之「採光罩頂 部」,即為被告辛○○以書面禁止施工人員進入之「工程區 域危險地區」。此係對承攬人負責人之教導,卻也是台糖公 司監工人員應負之責任。縱然被害人係自行決定跨越窗戶至 採光罩施工,被告辛○○仍應「制止被害人越出窗外」或「 敦促被害人之雇主壬○○制止其越出窗外」之注意義務,而 非僅「請被害人等待其搬取樓梯」。
㈢被害人墜落之採光罩距地面約380公分,已如前述,核屬前 揭「台糖公司(仁德)廠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施工辦法」規 定之「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危險性場所」,被告若因被害人自 行決定採「窗外拉線」之施工方式而變更施工方式與地點, 即應依同辦法第三點之規定於「施工前一日填具『安全工作 許可證』送請施工部分主管辦理必要之準備工作及安全措施 」,以雙重確保施工人員之安全。再者,被害人壓破墜落之 採光罩,係以H型鋼為井字型支架,頂部覆以塑膠材質平版 式浪板之遮雨遮陽棚(見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由被害人 攀越之窗戶往採光罩查看,雖得因浪板之透光性而分辨H型 鋼支架之位置(見警卷第28頁左下方照片)。該採光罩得以 承受較重力量下壓之著力點,亦僅該等H型鋼支架之部位。 當時被告辛○○轉身搬取之樓梯為鋁製A型梯(見被告辛○ ○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1頁),如不展開將底部架放在採 光罩之H型鋼部位上,上部斜放於窗沿,因附著於塑膠材浪 板之上易於滑動,固定效果必然欠佳,仍容易造成人員跌落 之危險;如將A型梯支架展開底部二點放置於採光罩之上, A型梯展開之二處支架非必得恰好各放置於採光罩之H型鋼 部分,其中未妥放於H型鋼部分之支架,可能壓破採光罩塑 膠浪板而使樓梯產生傾斜造成人員跌落。縱使A型梯二處支



架均恰好放置在H型鋼之部分,因H型鋼之上仍覆有易使樓 梯支架滑動之平版式塑膠浪板,仍不能確保樓梯之固定不移 ,而使人員確保不致跌落。綜上分析,參以被告辛○○復未 提醒被害人必須腳踏H型鋼架之上以避免危險乙節(見本院 卷第159頁被告辛○○之供述),被告辛○○單以搬取樓梯 之作為,因不能確實防施工人員意外墜落,而不能認為已達 前述「台糖公司(仁德)廠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施工辦法」 規範之「備妥必要之特殊之人體防護具等設備」之要求。辯 護意旨認為如被害人等待被告辛○○搬取樓梯,即可排除墜 落之危險云云,同難採取。
㈣被告辛○○未遵台糖公司內部工安規定於先,繼之首議改採 「窗外拉線」之施工方式,再於目睹被害人自行採取危險施 工方式未即時制止於後,任令被害人於無安全護具之情形採 取高風險之施工方式,其就系爭被害人墜落之工安意外顯有 過失,已無疑義,其空言否認應負過失責任,核屬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㈤被害人係經雇主即被告壬○○臨時聘僱而前往台糖仁德廠施 作上開工程,已據被告壬○○陳述明確,依理其自應遵從雇 主壬○○之指示在辦公室內固定佈線,不得恣意改變施工方 式。而被告辛○○向被告壬○○建議改採「窗外拉線」之方 式並遭被告壬○○拒絕之交談過程,被害人亦在其二人身旁 ,故被害人理應知悉其雇主壬○○不同意採取「窗外拉線」 之施工方式乙節,已據被告辛○○壬○○一致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160頁),其未經雇主壬○○之同意,改採 雇主明示拒絕之墜落風險較高方式施工,應同有過失。 ㈥苟被告辛○○遵守台糖公司前述工安規定備妥必要之安全護 具,則本件工安致重傷之意外當得以避免,故被告辛○○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此被告辛○○前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又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辛○○ 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辛○○之刑責自不能因此 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併予敘明。三、核被告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爰酌被告辛○○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過失程度 、被害人同有過失、該被告首倡變更施工方式之建議,並參 酌其犯罪後始終拒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以積極作為彌補 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傷痛,並於偵查中央請案發之時不在場 人士甲○○為其虛偽證述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以圖卸責 (此節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顯見毫無愧疚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肆、無罪部分(被告壬○○):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為「義達電器材料行」之負責人 ,並以臨時工每日薪資新臺幣1,800元,僱用被害人李老法 在上開資產管理課施作VPN網路線拉線工作。其明知為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對於勞工從事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為避免勞工有墜落之虞,更應採取對於勞工督促其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 ,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確實督促李老法使用安全 帶或其他必要防護具,又未確實設置安全網,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任令被害人李老法 於該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工程工作時,因電話外線需由屋 外遷入屋內,未待梯子拿來,縱身跨越窗戶跳至屋外,站立 於屋外塑膠材質透明採光罩支撐鐵架,於施工中因重心不穩 ,身體後仰,壓破上開採光罩墜地,因其並未配戴安全帽, 又未有適當防墜設備,致造成其受有前揭重傷害,因認被告 壬○○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 ,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 要件,若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不能注意」或「無從注意」 者,則難令負過失罪責,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 旨亦足參照。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應就被害人墜落意外 負過失責任,並以:案發當日原本僅計畫在台糖仁德廠資產 管理課辦公室內拉(配)線,並無室外或有跌落地面風險之 項目,原本即毋庸準備防止墜落之安全護具。當被告辛○○ 向伊提出改採「窗外拉線」之施工方式為伊明確拒絕後,伊 即要求被害人將其已在台糖仁德廠資產管理課佈妥之線路固 定妥當,伊並前往附圖C所示小總機處配線施工。被害人嗣 後何以逕自越出窗戶施工,伊不知情,亦未同意,復無從阻 止,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
㈠被告壬○○經營之「義達電器材料行」承攬台糖仁德廠VPN 網路線路及總機遷移工程,因工程所需用之外接電信線路已 先於93年9月24日由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派遣工程人員自室



外拉入資產管理課辦公室內之接線盒,故93年9月29日系爭 事故發生之當日「義達電器材料行」所屬人員只需自施作接 線盒至小總機之室內拉線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以證 人身分證述無訛,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派遣施工 人員己○○於95年4月24日本院受命法官履勘時到場確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66-72頁勘驗筆錄),復有中華電信台南營 運處95年3月24日南服一(95)字第95006001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壬○○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原本並無室外施工或在易墜落處所施工之計畫之等情,應屬 可信。如此被告壬○○於施工當日,事前未備防止墜落之安 全護具,即難認為有何過失之情形。
㈡被告壬○○已然於辛○○提出變更為「窗外拉線」之施工方 式時,當場明確拒絕,且被害人亦知悉上情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壬○○並未同意其或所雇員工即被害人攀爬窗戶外出 施工,且被害人係自行決定採取「窗外拉線」之施工方式之 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判斷被告壬○○有無過失,應再行 審酌者,厥為被害人自行決定改採「窗外拉線」之方式施工 並攀爬窗戶之時,被告壬○○是否知悉?羅某有無機會或能 力制止而未予制止?
㈢證人即被害人墜落當時在台糖仁德廠資產管理課辦公室內上 班之丙○○到庭證述:我有看到被害人爬窗,被害人掉下去 之時,被告壬○○在西邊門那個牆邊(即附圖C處附近), 做何事我不知道...我看到被害人掉下去後,就立刻跑出 去,被告壬○○「他是跟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苟被告壬○○與證人丙○○均目睹被害人攀爬出 窗外且墜落樓下,因被告壬○○為被害人之雇主,且所在位 置較為接近西側門邊(位於附圖C之南側),被告壬○○應 係首先奔出辦公室趕赴樓下查看情形之人,而非「跟在丙○ ○之後」。是以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李老法要爬窗出去,壬○○並不知道,因為他是面對 牆,背對李老法,沒有看到。我制止李老法說要拿梯子的聲 音並沒有很大聲,我不清楚壬○○有沒有聽到我制止的聲音 ,但我知道他當時「沒有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壬○○辯稱被害人攀爬出窗外之 時,伊係在附圖C所示位置背對被害人施工,故不知情,迨 被害人掉落並聽聞他人說「你的師父掉下去了」之後,伊才 知被害人到窗外施工等語,應屬可信。
㈣綜上各節,本件系爭VPN網路線路及總機遷移工程於被害人 等前往施工前,原無窗外施工之計畫;被害人墜落當日施工 中,被害人亦知悉被告壬○○明確拒絕同案被告辛○○改採



「窗外拉線」之施工方式;依現有證據,被告壬○○復不知 被害人擅自攀爬窗戶外出施工,壬○○根本無從防止被害人 改採存有墜落風險之施工方式,亦無機會為被害人準備防止 墜落之安全護具。質言之,本件被害人之墜落意外之發生, 係被告壬○○「不能注意」或「無從注意」之情形。此外, 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事。揆諸前揭過失犯構成要件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壬 ○○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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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