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03號
TNDM,95,易,803,2006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營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叔姪關 係,平日同住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一一巷四七號。詎乙 ○○因毒癮發作,急需金錢購買毒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 ,在兩人同住之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一 台,得手後旋駕車載運該發電機至位在台南縣新營市○○路 二三七號之「信宏電動工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四千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曾金鵬,並將上開賣得之現金購 買毒品施用殆盡。嗣於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 「信宏電動工具行」查獲上開發電機。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 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 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佐告告訴被告乙○○竊盜之案件,其等乃三 等親內之旁系血親,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前段之竊盜罪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係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在案,有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