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03號
TNDM,95,易,60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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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0三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七行、第十一行分別補充陳述:「以油 壓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之電纜線一條,乙○ ○則在下面把風,並於洪啟鴻竊取上開電纜線後,再以同一 支油壓剪剪斷處理電纜線,二人繼將處理完之電纜線拿到附 近五十公尺處,各持一支美工刀剝除竊得PVC風雨線電纜 線之外皮。」、「以同一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壓剪竊取 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之電纜線一條,乙○○則在下 面把風,得手後,二人並將之拿到珊瑚高幹九八右十電桿處 ,各持一支美工刀剝除竊得PVC風雨線電纜線之外皮。」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啟鴻、證人資源回收場老闆袁清山 及臺電公司員工甲○○之證詞。
㈢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及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美 工刀二支。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 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裁判、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及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及洪啟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竊取 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電纜線,所使用之油壓剪一支 及美工刀二支,均是鐵製品,長度分別為三十五公分、十四



公分及十五.五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二七 頁),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洪啟 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在 正當途徑努力,竟以竊盜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對社會 、他人之危害與不安,惟衡諸其參與竊盜之地位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末者,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及美工刀二支,分別係被告及 洪啟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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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