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 25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海埔 新生地污水處理廠以鐵撬竊取該污水處理廠廠房之不銹鋼鐵 捲門鈑十七支得手,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 時許,乘坐乙○○所駕駛渠向友人洪寶慶借得之車號HM- 3712號自小貨車,帶領乙○○前往臺南縣下營鄉○○村 ○○路○段四一三巷五六號曾龍金桃所經營之舊貨回收場, 介紹乙○○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售予不知情之曾龍金桃。嗣 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乙○○再度駕駛前 開自小貨車載運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上址污水處理廠 竊得之不銹鋼鐵捲門鈑四支及作案用之鐵撬一支行經臺南縣 北門鄉東壁村蚵寮六六七號前,為警查獲,經乙○○供出甲 ○○為介紹其販賣前開竊得贓物之人,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不知情而 收購同案被告乙○○所竊得不銹鋼門鈑十七支之證人曾龍金 桃於警詢、偵查中陳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偵查卷第二九頁);而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海埔新生地污水 處理廠之鐵捲門遭同案被告乙○○持鐵撬拆卸竊取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 至六頁、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並經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工務 局技士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 另被告牙保之贓物即上開污水處理廠之不銹鋼鐵捲門鈑十七 支現在曾龍金桃保管中,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 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四頁)。此外 復有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被竊現場測繪圖一紙、 刑案現場相片八幀在卷(見警卷第三三至三七頁)暨同案被
告乙○○所有之鐵撬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且於本案案發前,亦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 良好,其明知同案被告乙○○行竊案發地點污水處理廠之不 銹鋼門鈑,竟仍為之介紹出售換取現金,所為有使警方難以 追查贓物流向之虞,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 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