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BR0000000號)
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異議駁
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
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四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TI-一二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 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 車費,嗣經警員開單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 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 通知單,且異議人已於八十六年間,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向當 舖借款,後來由友人謝明地(嗣更名為謝睿竑)代異議人向 當舖贖回後,該車均由謝明地使用迄今。此由違規查詢報表 所列該車之歷次違規紀錄中顯示,曾有一次,員警攔截並開 罰單之違規駕駛人為謝明地之兒子謝秉佑(嗣更名為謝彥騰 ),即可獲得印證。故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麻豆監 理站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實非適當。 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件發生 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有效施行之處罰規定)。其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對汽車所有人舉發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經 人駕駛而停放在民權二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未依規 定繳納停車費,嗣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 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一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一紙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三十 七頁),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 ,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 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依據異議人就該小貨車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 號郵寄予異議人,惟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遭退件,又自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業務 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移出,有關公示送達相關函 件暨公告已無法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五 月一日高市交停字第0九五00一四五一二號函附中華民 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五年 度交聲更㈠字第六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是本交通 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一節,業 已無從查證,故其送達程序,即難認為適法。
(三)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 ,「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 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 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 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 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 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 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 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 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 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 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
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 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 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 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異議人之前述 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之 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 分不當,尚非無理。
(四)異議人甲○○雖辯稱: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車子已交 付友人謝睿竑,由謝睿竑或其子謝彥騰使用,伊不應受罰 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即有明文 規定,因此,該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 際使用人為何,尚屬無涉。又「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 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管理注意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管理注 意義務,亦不因該車輛非「汽車所有人」親自使用而有所 不同,因此,「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僅因其非實際駕駛人 ,即可任意主張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為該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上 所登記之車主,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 而言,異議人縱非該自用小貨車實際上之駕駛人,則其仍 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 疑問。而執勤員警就「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逕行舉發,經 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乙節,已如前述,是 在此種違規行為之舉發,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違 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另有其人,方有依照同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 車所有人」即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 ⒊證人謝睿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甲○○(即異議 人)的父親生意發生困難後,伊就和甲○○的父親,還有 一位陳先生,在高雄合夥作汽車零件的生意,需要汽車使 用,不知是甲○○或是他父親告訴伊說有一輛車子在當舖 ,請伊去當舖回贖該車,拿多少錢回贖及回贖時間均已不 復記憶,當時有開票。車輛回贖後,放在公司,誰有需要 誰使用,當時使用人有甲○○兄弟、伊等三個合夥人、臨 時工人、甲○○的阿姨。後來生意沒做了,伊無法確定歇
業時間,但可以確定八十八年後公司就沒有營業了,之後 ,車子就放在伊那裡,後來不知何時又遺失了。公司結束 營業後,車子遺失前,該車由伊兒子謝秉佑在開,當時伊 身體不舒服,沒有開,除了謝秉佑外,沒有其他人使用, 鑰匙也是他持有等語;證人謝彥騰另結證陳述:伊開過幾 次車牌號碼TI-一二00號小貨車,伊父親的公司結束 之前,曾經幫忙載貨一、二次。公司結束後,車子放在伊 家公園附近的停車場,公司停業後,伊開過二次,曾於國 道高速公路一號被警察攔檢一次還是二次,現在車子已經 遺失了,伊在高速被攔檢後多久車子遺失,伊已沒有印象 ,大概於九十年左右遺失的。伊可以確定公司停止營業後 ,到遺失前,都是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上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述TI-一二0 0號小貨車於謝睿竑與異議人之父親所合夥經營之公司結 束後,至車輛遺失前,即由謝秉佑單獨使用,經核與被告 辯稱其將上開小貨車交付予謝睿竑,由謝睿竑或其子使用 乙節相符。再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觀之,其上載明謝秉佑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 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十三點六公里 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 此亦為證人謝秉佑是認在卷。綜此,上揭小貨車於八十八 年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間,確係由證人謝秉佑單獨使用乙 節,可以認定。惟前已述及,本件異議人所有小貨車經人 駕駛而有前揭違規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三日,則異議 人所有上開小貨車之實際駕駛人究竟為何人,尚無從依憑 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詞獲得證明。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上開車輛之實際駕 駛人另有其人,而得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之相關資料供本 院查證,是其所為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⒋綜上,異議人仍難免除汽車所有人應適當管理注意該自用 小貨車使用狀況之相關義務。從而,麻豆監理站就前開違 規事實,對於本件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五、次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 月五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
,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 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 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 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九十年六月三日 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 無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I-一二00號 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在民權二路道路公 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有未依照規定繳交停車費之違規事 實雖可認定,然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 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貿然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 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則非適當,故應由本院 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而,上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 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故本院仍應依照修正施 行前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罰則規定,另為 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