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一)字,95年度,1號
TNDM,95,交聲更(一),1,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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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
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
以94年度交聲字第284 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139 號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4年1 月23日15時51分許(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4年 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8Q-6171號自用小客車,由省道86 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轉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29.8公里處時 ,因不能馬上轉入,且該處並未提前標示路肩狀態,待看到 路肩標線時已遭警員拍照舉發,請明查該路段標示是否有疏 失,致遭舉發錯誤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 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 製單舉發處罰之,復為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 第2 項所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又 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 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 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



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 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 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 新之處分(參照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九版第341頁至343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原於民國94年4 月20日為麻監裁罰字第 裁75-Z00000000 號裁決書,其處罰主文為罰鍰3,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委請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 ,經郵務人員於94年4 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所居住之「臺南 縣佳里鎮六安里68號」,由異議人之表妹楊寶連代為收受。 後原處分機關因疏失再於民國94年5月5日作成相同案號之麻 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惟處罰主文變更為罰 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之裁決處分,復委請郵政機 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務人員於94年5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 所居住之上開住所,由異議人之姊姊鄭美月代為收受,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1 月10日嘉監麻 字第095000047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紙在卷可 參。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裁決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且於主 文上之罰鍰金額有所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95年5月5日 之裁決書應係一全新之處分,是故其得提起救濟之期間應自 該裁決生效起計算,本件後一裁決書既於94年5月5日作成, 94年5月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其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應自 5月6日起算20日(至5月26日止),異議人於5月26日向本院 提起聲明異議,尚未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此有 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尚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4年1月23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Q-61 71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29.8公里處時, 有行駛於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員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除據異議人 自承外(參本院95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參。
㈢按省道臺8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銜接國道1 號北上路段處固設 有加速路段,惟至違規地點329.8 公里前之路段,其路面標 線為白實線,已由加速路段轉為路肩一情,業據舉發本違規 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張芳榮於本院調查中 結稱:「(當時如何查覺本案車輛有違規行為?)舉發的地



點是台86接國道1號北上,當時違規地點是國道北上329點8 公里,該處只有1個路肩,就是用白實線與黃實線來區分‧ ‧‧」、「(對於異議人所述的標線情況有何意見?)臺86 線車道要經過國道1號會有1個加速車道,依規定要從加速車 道進入主線車道,但是異議人沒有切入。」、「(加速車道 如何標示?)是1個虛白線,該路段有1個加速車道。大約1 、2 百公尺。加速車道完之後白實線,白實線之外就是路肩 。」、「(異議人表示她在違規之前所行駛的車道上沒有標 示路肩,有無意見?)那邊好像沒有標示路肩2字,但是邊 緣線是白實線,白實線表示不能行駛。」等語明確(參本院 95年4月11日訊問筆錄)。而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之部分,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5項規定甚明;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 面外側邊緣線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依據本院 94年度交聲字第284號聲明異議交通事件卷所附本件違規舉 發照片以觀,本件違規車輛左側為白色實線,右側為黃色實 線,路面繪設「禁行路肩」文字,是異議人於高速公路違規 行駛於路肩之情形,應可認定。再依上開照片,該路段係2 車道,右側以白實線及黃實線區隔之地區○○路肩,汽車駕 駛人應可明顯分辨該白實線係屬路面邊線,尚無標示不明之 情形,依此客觀情事,異議人當知該路段係屬「路肩」,仍 違規行駛,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第2 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 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 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未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並未到案 ,裁決機關則應視行為人逾越日期之多寡,裁處不同額度之 罰鍰,若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內者,則以較高額之 罰鍰處罰之,此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舉發通 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94年3 月10日依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明之到案日期即94年3 月13日前到案陳述,表示該路肩 標線標示不清,本件違規之舉發於法未符。經原處分機關轉 請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證 ,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4日以94嘉監稽違麻一字第0000 000706號函覆異議人,並表示異議人如於收受前揭函文翌日 起15日內到案,仍依最低額裁罰,該函於94年4月6日合法送 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文翌日起15日內即94年4 月20日期



限前,原處分機關即作成裁決書,依裁罰基準表處以最低額 3,000 元,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應已合法遵行該 應到案期限,應依裁罰基準表處以最低額,惟後原處分機關 於94年5月5日另為一全新裁決,逕行處以最高額6,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4年4月4日94嘉監稽 違麻一字第0000000706號函、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上開94年4 月20日及5月5日裁決書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異議人上開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 裁罰基準表處以3,0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 5 日所作成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裁決,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在 路肩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異議人已於到案期限15 日內到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 ,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參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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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