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1510號
TNDM,95,交簡,151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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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與朋友飲用高粱一杯及啤酒六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 上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五七-JY號自小客 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平路之 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在前 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一二三─JE自小客 車,再依序推撞同在前停等紅燈分別由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UH─一九0二自小客車、陳長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 S─四七二三自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上七時八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陳長億於警詢之供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紙各一紙附於警卷可參。
㈣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 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 片四十三幀附於警卷可稽。
㈤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 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 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 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 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理由(臺北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 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 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 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 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查獲時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猶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因不勝酒力,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前 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依序推撞同在前停 等紅燈分別由鄧玉芳陳長億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且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察覺被告於駕駛過程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全身充滿酒味之情事,此有前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足 證其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 肢體協調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以,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並審酌其 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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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