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1495號
TNDM,95,交簡,149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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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KY─四六九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臺南縣鹽水鎮鄉八十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九 時許,途經同鎮汫水里三之十號前,欲左轉進入華新麗華公 司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 轉彎。適林勝雄騎車牌號碼OAE-一三六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欲通過 該路口。甲○○因有上述疏失,以致發現林勝雄所騎之機車 時,業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勝雄並因之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 血,導致意識不清、全身癱瘓之極重度肢障狀態,而於身體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委請華新麗華公司警衛打電話 報警並陳報甲○○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進而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 指定林勝雄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並經乙○○訴請偵查 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五)奇院 柳醫字第二四七七號函附病情摘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南鑑字第0九 四五九0四0一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張。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 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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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