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1481號
TNDM,95,交簡,1481,200606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縣 新營市○○路一九三巷二○弄一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米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五─○七七號營業曳引 車後拖子車Z九─四三號上路,先前往臺南縣鹽水鎮尋訪友 人後,再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於翌 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路燈二三  五七號東側,因尿急而將所駕駛之車輛暫停該處,適有趙正  富駕駛車號SY─0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撞上 該子車,致趙正富送醫不治死亡(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行偵  辦),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檢測得其呼吸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MG/L)。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高新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營新醫院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張、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一九毫克,且被告亦自承其酒量不好,飲酒後對於駕車 確有影響等情形,足徵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然酒後仍駕駛曳引車後拖子車 上路,漠視所駕駛車輛之高危險性及道路行車安全,其經查 獲時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