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補充:「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並於員警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為肇事 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定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 定」補充並更正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為其駕 駛自小客車應行注意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 暨被害人陳鍾銘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但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 科,已如前述,且已與被害人之母甲○○成立調解,賠償新 臺幣三百三十五萬元,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之母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表示 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