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5號
TNDM,94,訴,155,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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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庚○○ 男 3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仁
          號五樓
          住台南市○
      己○○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市○
          住台南市○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大太陽水電有限公司
          住台南市○
           號
上一人代表人
兼被  告 辛○○ 男 6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市○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丙○○ 男 3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屏東縣屏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9547號、94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大太陽水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丁○○庚○○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旺公司)之代表人  ;庚○○係大吉旺公司之特販部經理,負責大吉旺公司對外  工程之標案業務;己○○係大吉旺公司臺南分公司業務副理 ;辛○○己○○之岳父,並為大太陽水電有限公司(下稱 大太陽公司)代表人;丙○○則係大吉旺公司下游包商即祥 安工程水電行(下稱祥安水電行)之負責人。爰丁○○、庚 ○○、己○○等人因知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 處(下稱臺電臺南營業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 ,辦理「低壓單相電表校修」採購招標案(下稱台電招標案 ),因大吉旺公司之前曾得標承辦上開工程,又知悉不知情 之下游包商丙○○之祥安工程水電行亦有意投標本案,丁○ ○、庚○○彭志浩三人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身為大吉旺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副理 之己○○向其岳父辛○○借用大太陽公司名義及證件,為大 吉旺公司投標此案,辛○○則容許大吉旺公司借用大太陽公 司之名義及證件參予投標本案。另在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 庚○○之安排下,提供前述三家廠商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各十 萬元,由「大吉旺公司」、「大太陽公司」及不知情之「祥 安水電行」三家廠商出具名義,符合競標之外觀,實際上則 安排由大吉旺公司為最低標得標承作,但若祥安水電行得標 ,亦應依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給付大吉旺公 司出借押標金之報酬。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臺電臺南營業處 開標時,因發現有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予以廢標後,始得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大吉旺公司、大太陽公司、丁○○、庚○ ○、彭志浩辛○○部份)
一、訊據被告丁○○(大吉旺公司代表人)、庚○○己○○辛○○(大太陽公司代表人)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丁○○辯稱:辛○○丙○○都是大吉旺的客戶,客戶



要向我借押標金,我都會借給他們,也都不會問他們要標什 麼工程等情;被告庚○○辯稱:己○○投標的事我並不知情 ,而丙○○則是要向大吉旺公司借錢,丙○○沒有說借錢要 做什麼等情;被告己○○辯稱:我是想幫岳父辛○○標這個 案子,而押標金是向董事長丁○○借的等情;被告辛○○辯 稱:是我同意我女婿己○○用大太陽公司的名義去標,並不 是借牌等情。
二、本件可分成兩大部分,其一、大吉旺公司有無向大太陽公司 借牌投標?其二,被告丙○○之祥安水電行與大吉旺公司有 無借牌之協議?第一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辛○○是否真想 自己投標?被告己○○為何要以大太陽公司之名義投標?被 告丁○○庚○○是否知情?第二部分之爭點則是:被告丙 ○○是否自己要投標?又是否知道大吉旺公司也要投標?大 吉旺公司為何要借押標金給祥安水電行?其關鍵疑點就在於 為何祥安水電行之投標底價,會比大吉旺公司之投標底價還 低?
三、首先,參予本件標案而互為競爭關係的「大吉旺公司」、「 大太陽公司」及「祥安水電行」,其十萬元之押標金實際上 均由大吉旺公司一家簽發支票所提供,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事 項,並經證人(即大吉旺公司會計)王雪如於偵查中結證屬 實(偵查卷第一三二頁),且有押標金支票二張(偵查卷第 七十三頁)、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二紙(偵查卷第七十頁、第 七十二頁)、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偵查卷第六十九 頁、第七十一頁)及大吉旺公司進出帳傳票影本二紙(本院 卷)在卷可稽,可以認定,然此與一般互相競標廠商均各自 提出押標金的狀況迥異,實在可疑,又此三張押標金支票之 金額相同(十萬元),均係同一日簽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 日),,受款人也都是「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在大 吉旺公司自己的「轉帳傳票」上亦均載明會計科目為「借方 」之「存出保證金押標金」,摘要亦均註明「台電台南」, 大太陽公司及祥安水電行所持之押標金支票之支票號碼又是 「連號」,顯然可以看出此三張押標金支票除均係由大吉旺 公司所提供外,也都是要用於「押標金」(投標工程之用) ,投標對象都是「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押標之金額 又相同,發票日一致,任何人從形式外觀上看,對所要投標 之工程極有可能相同,恐怕都會起疑,更何況有業務經驗的 大吉旺公司會計及主管人員會置之不理,更是不可能的事。 但在論證大吉旺公司人員是否知情前,應先查明被告大太陽 公司的代表人辛○○是否真要投標此工程?
三、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我



擔任大太陽公司負責人,負責從事生意招攬、工程進度及品 質掌控業務,大太陽公司幾乎沒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但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我女婿己○○向我表示,【其有意願 參與】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本件採購招標案,我認為年輕人 需要學習經驗,乃【同意其建議】,並將大太陽公司印章及 相關證件交由其【全權處理】,至於該標案的投標過程,我 並未參與,詳情要問我女婿己○○才知道等情(偵查卷第十 一頁),顯然本件採購案是被告己○○所提,且被告辛○○ 之前從未參與過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對本件政府採購案亦未 介入,全由被告己○○決定處理,而被告辛○○所謂:年輕 人需要學習經驗,乃同意被告己○○之建議,全權委託其處 理等情,其語多所保留,真意隱晦不明,似有【借牌】給被 告己○○參與投標之意,檢察官於偵查中乃就此疑問先訊問 :你女婿(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份向你(辛○○)【借 牌】?被告辛○○則斷然否認之,陳稱:【那不是借牌】, 我女婿說有一個工程【要替我標】,我就說讓他去處理等情 (偵查卷第八十八頁),顯然仍是被告辛○○自己要標此案 ,惟檢察官進而訊問:標那一個工程?被告辛○○供稱:他 (己○○)好像說是台電的。但對於是何工程?工程價值? 工程地點?所需人力及設備為何?被告辛○○竟均答稱【不 知道】,並辯稱:我有的時候是【盲目標的】,我【信任我 女婿】,真的是【我想要標的】等情(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及 第八十九頁)。被告辛○○對自己想要標的工程內容,一問 三不知,反而說是採行盲目投標,完全信任由被告己○○一 人決定,難道被告辛○○對本件標案是否得標並無所謂,就 得標後如何處理?施作後是否有利潤?毫無盤算計畫,顯然 不合情理,如此一概不指導其女婿即被告己○○,真不知被 告己○○要如何從中學習經驗?尤其大太陽公司之押標金十 萬元部份,不但是被告己○○所處理,實際上還是由被告己 ○○任職的大吉旺公司所支出,也不是被告己○○自己的錢 ,區區十萬元之金額,並非被告辛○○所不能負擔,已據其 供承無誤,然被告辛○○竟陳稱:「我女須說他自己處理, 因為我女婿說他要標,是我女婿要標的,我同意他去標」等 情(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其偵查中之用語雖仍堅持使用「 我同意我女婿去標」,然依其供述內容:因為我女婿說他要 標,是我女婿要標的等情,已足判定被告辛○○因為無法自 圓其說,實際上坦承係借牌,而非自己要投標。四、證人即被告己○○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大太陽公司 要投標】,我提供訊息。沒有與任何人討論過該招標案內容 ,有向董事長(被告丁○○)說大太陽公司要標案子,要借



押標金,【但沒有說是那個案子】,也不知道大吉旺公司要 標此案,而且大吉旺公司沒有甲級水電資格,所以我認為大 吉旺公司沒有投標資格,也沒有向被告庚○○提過大太陽公 司要投此標案等情。然此證言內容,不但與其於調查時陳稱 :【因我有意投標前開工程】,故請我丈人辛○○支持我投 標,是我本人有意願投標該案等情(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第 三十七頁),有所不同,甚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問 :押標金何來?)我向公司借的,(問:跟誰借的?)向董 事長丁○○借的,(問:利息多少?)沒有利息,你董事長 沒有向你說,他也要標?)【我有向他(指被告丁○○)說 要標這個案子】,(問:他沒有跟你說你好大膽子竟跟公司 競爭?)沒有」等情(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均有所不合, 雖被告丁○○庚○○及被告己○○自己對於共同被告己○ ○於調查站(審判外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筆 錄,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言與其於調 查時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既有所不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院 認均得為證據(理由詳如附註)。由被告己○○於偵查中回 答檢察官詢問時,明白供稱:其有向被告丁○○說要標這個 案子等情,並無誤解或答錯的跡象,可信性很高,而被告己 ○○「親自」向被告丁○○報告,以大太陽公司名義向大吉 望公司「借」十萬元之押標金等情,為被告己○○丁○○ 兩人所是認,足認被告丁○○「知道」被告己○○係為大太 陽公司「借」押標金,然十萬元之數目不多,又只是用於押 標金,有特定之受款人,而非一般用途,幾乎不能隨便挪為 它用,竟還須親自向董事長之被告丁○○報告,得其首肯, 可見大吉旺公司的資金管制甚嚴,並非分層負責。再看,被 告被告己○○當時任大吉旺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業務副理,職 司該公司嘉南地區民間工程產品之銷售,與投標作業無關, 本件標案係大吉旺公司助理「戊○○」所提供,標單也是由 「戊○○」領回的,並請大吉旺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黃福 賞」填寫標單及投標,並向大吉旺公司會計「王雪如」拿取 十萬元押標金支票等情,已經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屬無 誤,且與證人戊○○及王雪如於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 之內容均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己○○若果真僅有意持大太 陽公司之牌照「代為」參與競標,如何可能請競爭對手大吉 旺公司的人員領標,甚至還請大吉旺的業務人員製作標單, 而將自己投標之金額告訴大吉旺公司的業務人員?尤其為被 告己○○領取標單之助理戊○○就是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 (即被告庚○○)之助理,而被告庚○○當時任大吉旺公司



特販部經理,本件工程就是由特販部領標承攬等情,亦經證 人戊○○及被告庚○○證述屬實,加以會計王雪如負責開此 三張押標金支票,大吉旺公本身要一張、被告己○○要一張 、被告庚○○要一張,而大吉旺公司要用的一張支票,是公 司助理戊○○要其切的(簽發)等情,復據證人王雪如於偵 查中結證在卷,可見大吉旺公司之會計王雪如及特販部助理 戊○○兩人都知道被告己○○、被告庚○○要向台電公司投 標此案,以公司之承辦事務人員都能接觸得知上開情事,其 上級人員之間卻不知道,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本案大吉旺公司 業務運作之實況而言,幾乎是不可能的。
五、另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本案投標沒有事先告訴董事長( 被告丁○○)等情,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其事先不知 道本件標案,被告庚○○事先沒有向其報告此標案,也沒有 向其報告本件標案押標金之事等情,但是,證人即會計王雪 如於調查及偵查中已證稱:公司要的支票是助理戊○○要其 簽發的,且由被告丁○○之妻張桂蘭指示其三張支票分兩個 銀行切票等情,可見會計王雪如的上級對於本件三張押標金 支票的支出與簽發均有所指示,並非任由承辦會計人員自行 決定。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陳述:(問:你只知道借錢 的事?)是,(問:這兩個押標金商借有經過你同意?)是 的,只要是我們交易的客戶,我就會借他,(問:顏經理有 向你報告?)【他有向我說這個標案,我讓他去斟酌】等情 (偵查卷第一0六頁),此部分雖未經具結,但是與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內容不一,依法有證據能力,理由如前,不 予贅述。此部分檢察官應係順勢確認被告庚○○有無向其報 告借資金的事宜,但是被告丁○○卻回答:他有向我說這個 標案,【我讓他去斟酌】等語,此與被告丁○○前稱:【已 同意商借押標金】,且只要是我們交易的客戶,我就會借他 的情形,相互矛盾,顯然被告丁○○是回答:被告庚○○有 向其說本件標案,而被告丁○○要被告庚○○去【斟酌】之 意,換言之,被告庚○○確實可以決定本件標案之實際投標 金額,但是已事先向被告丁○○報告本件之投標案件,並徵 得其同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身為大太陽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投 標此案,竟然毫無所悉,所辯:信任被告己○○,完全授權 其處理等情,並不合情理,應是借牌予他人投標。被告己○ ○以大太陽公司之名義投標,押標金卻由其任職之大吉旺公 司所支出,並由大吉旺公司職員領取標單、填寫標單,甚至 投標,被告己○○毫不避嫌,又無所顧慮,所辯其為大太陽 公司投標等情,與常情有違,應是為大吉旺公司之利益而借



牌投標。被告丁○○係大吉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己○○直 接接洽此標案,亦知道三張押標金支票均由大吉旺公司所支 出,更事先知道大吉旺公司也要投標此案,所辯不知被告己 ○○及大吉旺公司均要投標此案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丁 ○○應知被告己○○係為大吉旺公司向大太陽公司借牌投標 本案。被告庚○○身為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負責大吉旺 公司本件之投標事實,雖未與被告己○○直接接觸,但是由 其助理及會計承辦過程,不可能不知大太陽公司亦要投標, 而被告丁○○既知大太陽公司只是借牌陪標,身為下級的被 告庚○○更不可能不知情,所辯不知道大太陽公司亦要投標 等情,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被告庚○○亦知向大太陽公 司借牌投標本案無誤。惟既是借牌投標工程,為期能順利決 標,通常投標者須確定有三家廠商投標,以免流標,致功虧 一潰,然本件適祥安水電行亦欲投標此案,透過被告庚○○ 向大吉旺公司借押標金,被告庚○○可以確認祥安水電行亦 要投此標案,雖未與祥安水電行協議投標,但因與其有借貸 押標金關係,雙方有若祥安水電行得標,須支付大吉旺公司 相當之報酬金,無礙於大吉旺公司借牌投標事宜(祥安水電 行部份,詳如後述)。本件台電招標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標時,共有四家廠商投標(另一家廠商係豐鴻水電工程行 ),其中大太陽公司之投標金額七十三萬五千元最高,豐鴻 水電行投標金額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最低,祥安水電 行投標金額六十八萬元次低,大吉旺公司投標金額六十九萬 三千元再次低,因發現押標金支票連號而廢標等情,有其投 標單四紙可稽(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一 頁及第一二四頁),並經證人台電公司員工李進順於偵查中 結証屬實,可以佐證被告大太陽公司之投標金額過高,確無 意得標,祥安水電行與大吉旺公司之投標金額相差無幾,且 祥安水電行之投標金額較低,應該是有意投標承作,是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大吉旺公司、大太陽公司、丁○○庚○○己○○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大吉旺公司、丁○○庚○○己○○等人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被告大太陽公司、辛○○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罪。被告 丁○○己○○庚○○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分別任被 告大吉旺公司、大太陽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辛○○ 兩人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對於被告大吉旺公司、大太陽公司,亦應分別科以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第五項規定之罰金。又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均係為維護政府採 購程序正當性之立法,以避免有借牌投標之行為,且該罪係 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 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無論由文義解釋或由 目的解釋,均應作此理解。被告丁○○辯稱本案情形並未順 開標,應屬本條未處罰之未遂等情,參照前述說明,其辯稱 並無可採。審酌被告丁○○身為大吉旺公司負責人、被告庚 ○○係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被告己○○只是大吉旺公司 台南分公司業務副理,被告辛○○係大太陽公司負責人,彼 等涉案程度不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不大、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貳、無罪部分:(被告張淵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祥安水電行之負責人,丁○○ (大吉旺公司負責人)、庚○○己○○等人因知悉臺電臺 南營業處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辦理「低壓單相電表校修」採 購招標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由大吉旺 公司、大太陽公司、祥安水電行三家廠商私下獲致某種方式 之借牌協議,先由身為大吉旺公司副理之己○○向其岳父辛 ○○借用大太陽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辛○○則容許大吉旺 公司以大太陽公司之名義投標。另在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 庚○○之安排下,提供前述三家廠商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各新 臺幣(下同)十萬元,以「大吉旺公司」、「大太陽公司」 及「祥安水電行」三家廠商出具名義,作成競標之外觀,實 際上則安排由大吉旺公司與祥安水電行事先私下協議之廠商 出名承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臺電臺南營業處開標時,因 發現有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予以廢標後,始得知上情,認 被告丙○○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之罪嫌等情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丙○○否認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大吉旺公司也 有投這個標,他們也不知道我有投標,當時是向大吉旺公司 庚○○經理借押標金等語。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已證稱:十萬元支票是被告丙○○透過 伊向大吉旺公司所借,伊也向老闆(被告丁○○)報告過 等情。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也供述:開標前兩天



向被告庚○○開口借錢,且借錢時已告訴庚○○要投標「 台電工程之用」等情,以被告庚○○係大吉旺公司負責對 外辦理標案的專業人員,平日對於競爭激烈的各項標案應 有最起碼的職業敏感度,況證人庚○○於本院也證稱:我 不能說我不知道被告丙○○借錢時,大吉旺公司也要投此 標案等情,證人戊○○亦證稱:切票時被告庚○○知道大 吉旺公司要標此案等情(偵查卷第一三四頁),顯然被告 庚○○當時知道對於本件標案之內容無疑,而以被告丙○ ○所借押標金支票之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金額(十萬元)及受款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與大 吉旺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相同,加以被告顏宏已知大吉旺 公司不但有投標此案,甚且向大太陽公司借牌投標,應該 非常關心此標案,若如此尚不能得知被告丙○○所投之特 定標案,豈非有虧職守,且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於九十 二年八月間只有五個標案,也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李進 順於偵查結證屬實,並有辦理採購案件一攬表可稽(偵查 卷第一二八頁),其中本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標 案僅有一件,其餘四件標案之預算金額及核定底價與本件 標案均顯然不同,只要熟知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當時之 標案者,應該立刻可以得知被告丙○○所有投之標案為何 。證人庚○○證稱:當時沒有想到被告丙○○與大吉旺公 司投同一標案等情,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二)被告丙○○供稱:本案係其助理甲○○上網得知、領標, 由其決定後,再請助理甲○○繕寫等情,與證人甲○○於 調查時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且證人甲○○當庭書寫之「零 」、「陸」、「捌」等字,不論就字形及走勢,確實與卷 內祥安水電行標單上文字近似(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而 與大太陽公司及大吉旺公司標單上文字則顯然有所不同( 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可以佐證證人甲○○ 證言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丙○○所供屬實。被告丙○○並 供稱其係大吉旺公司下游包商,承接大吉旺公司工作,向 大吉旺公司借款時無須立借據,若因而得標,工程款的一 成至一成五歸大吉旺公司,不另計息等情,有其提出台灣 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 頁及本院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雖然被 告庚○○否認有如此之約定,供稱丙○○匯款給其太太蔡 秋香,是其墊款給被告丙○○,與大吉旺公司無關等情, 但是不論如何,被告丙○○認為是向大吉旺公司借款(押 標金),得標後應該支付相當之報酬金,顯示被告丙○○ 確與被告顏宏及大吉旺公司間確實有借押標金投標之事實



,則被告丙○○透過被告庚○○向大吉旺公司供借款投標 ,自屬合理,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是自己得知此標案,自行決定及 投標,向大吉旺公司借款投標,若得標亦須支付報酬金, 且被告丙○○之投標金額也比大吉旺公司、大太陽公司為 低,足證其真有意投標,前已述及,雖然被告庚○○知道 被告丙○○所要投之標案,但是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 告丙○○知道大吉旺公司或大太陽公司亦要投此標案,僅 憑被告丙○○之押標金支票係大吉旺公司所支出,即推論 被告丙○○與被告庚○○等人間事先有所謂「借牌協議」 ,安排由大吉旺公司與祥安水電行私下協議之廠商出名承 作,並不能排除被告丙○○僅係自己要投此標案之合理懷 疑。至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認為被告丙○○並無能 力執行此標案等情,只是其「個人意見」,雖然刑事訴訟 法第一六0條規定,證人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 意見,得為證據,證人庚○○職司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 ,職司投標業務,又執行本次標案之投標過程,也承辦借 押標金予祥安水電行,其關於祥安水電行無承作本件標案 之個人意見,有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依法得為證據,但是 ,本件標案係公開投標,祥安水電行亦無不合投標資格之 情事,反而是大吉旺公司不符甲級電器承裝業資格,經證 人李進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因此,以證人庚○○關於祥 安水電行無承作本標案能力之意見證言,遽認祥安水電行 並非真有意投標,尚屬無據。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何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犯行,依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及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朱 中 和
法 官 卓 穎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 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註:(證人己○○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言筆錄之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例外得為證據,無非因為陳 述人已於【審判中】出庭作證(依法具結,當事人亦有交 互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即時詰問證人權獲得確實之保障 後,自應考慮兼顧事實真相之發現,也就是證人之前後證 言不一,何者為真?如此,就不得不將證人於【調查時】 之陳述提出作為證據。但是陳述人於調查時之陳述,終究 不是於審判中所為,雖然陳述之「實際內容」可以與審判 時證述之內容比較核對,以查證其「真實性」(憑信性) ,但是,調查時詢問及陳述的「外部狀況」如何,影響其 陳述內容「真實的可能性」(可信姓)甚鉅,當然就成為 引用調查時陳述之「前提要件」,此也就是前條之所以規 定: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的原因 。其實審判中的外部狀況一定比調查時還好,例如:法院 審判時之公開審理、辯護人之辯護、證人具結、當事人交 互詰問制度等等,則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究竟何所指?應該不是指調查時的外部狀 況比審判中好,因為那是不可能的,而應是指本案調查時 本身的外部狀況【正常】,陳述人能暢所欲言,其筆錄亦 能有言必錄,反面言之,即詢問人並無使用或利用不當之 壓力,且筆錄亦未曲解陳述人之意,或故意捏造其所未言 者。換言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調查時本身 的特別情況),並非指【較為可信】的特別情況(即調查 時與審判中比較之),惟凡此均與其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證明力)無關。另外,前條所規定:「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要件,雖係與上開「可信性」不同之 獨立要件(必要性),但是,兩者卻有「互補關係」,亦 即,可信性越強,其必要信之要求越低,換言之,「可信 性」才是提出調查時陳述筆錄之「基礎要件」,「必要性 」則是具有可信性後之「補充要件」,也就是當可信性較



弱時,就必須具有較強的必要性,兩者對外而言雖須共同 具有,但對內則是有相互補充的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己 ○○於調查時之詢問筆錄,對於其所供所辯均有記載,形 式上沒有任何不正常的情況,被告己○○對此亦無意見, 已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亦有必要 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其適用之範圍究竟有多大? 首先,既在檢察官之【偵查中】,就無所謂【當事人】可 言,更不可能由當事人【交互詰問證人】之可能。依現行 法規定檢察官須令證人【具結】,以偽證罪保障其證言之 真實性(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證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似此以檢察官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人證言筆錄(已依法具結),就直接認 其有證據能力,實際上係要求檢察官在偵查時,以「國家 機關」的名義行事,有義務也有意願「兼顧」被告之權益 ,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也能有所詢問及查證,而非單純之 當事人(原告),一味要治被告之罪而已。所以,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 實只是明確重申證人或鑑定人的依法【具結】(偵查或審 理中),也是其具有【證據能力】的要件之一。然偵查中 並無所謂當事人交互詰問可言,只有檢察官之詢問而已, 其因為有【具結】,而使證言筆錄就有【獨立】之證據能 力,完全依賴檢察官之【公正行使職權】,以目前法律制 度及實務狀況,雖尚無問題,但是當檢察官與被告(尤其 是辯護人)之對立日深,偵查中就嚴重的針鋒相對,恐怕 單以偵查中證人之具結,使其證言筆錄取得獨立之證據能 力,將日漸失其正當性,不得不察。依此思路而行,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筆錄退居為「補充性證據」,恐怕勢所必 然。若如此,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有具結,就非其 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如同於調查時之詢問筆錄,原則上 不得作為證據,只有在【例外的情事】下(如不能到庭作 證或是到庭作證不一),才能考慮提出為證據,當然此時 也須要符合「信用性」與「必要性」兩要件,只是偵查中 檢察官之詢問,其「信用性」可期,所以除非「顯有不可 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作證,當事人已有當庭交互詰問的機會,而其所言 前後不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人己○○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然不可信的情況,自 得例外採為證據,至其證明力(憑信性)如何,自是另一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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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太陽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