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29號
TNDM,94,自,29,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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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敏滄
自訴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侵占E98模具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 ,受雇於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邦泰公司) 擔任光電事業處技術協理之職位,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兼任位於台南市安平工業區○○ ○路四一號,邦泰公司台南廠之營運協理業務,係為邦泰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因得知邦泰公司台南廠即將關閉,心生 不滿,而基於損害邦泰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 先於其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未依公司規定之報廢作業流 程,以不詳方法,報廢附表一所示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 致使前揭物品不知所蹤,使邦泰公司生新台幣 (下同)七百 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損害。再己○○明知邦泰公司 台南廠出產之Schudert LENS行動電話鏡片 (以下簡稱舒伯 特鏡片),委外加工後每片之成本價為五十二點四六元,竟 以低於成本價之每片三十八元之價格,於九十三年七月間, 出售予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奇美公司),一萬 零四百四十八片,而使邦泰公司受有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 之損害,以上合計使邦泰公司受有七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六 十七元之財產損害。後因邦泰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結 束台南廠之營業,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盤點公司之原料、成品 及半成品時,發現缺少附表一所示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與 檢查舒伯特鏡片委外加工與出售產品之報價單及發票等相關 資料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擔任邦泰公司台南廠營運協理業務 ,為邦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報廢附表一所示物品;及以上 揭金額、數量,出售奇美公司舒伯特鏡片,造成自訴人公司 受有上揭金額損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 之犯行。辯稱:⑴附表一所示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因公司 結束營業,所以報廢了,這些報廢品我都已經交接給結束營 業時與我盤點之自訴人公司台中廠的課長丙○○完畢了,所 以公司才會發給我離職金,讓我離職。⑵舒伯特鏡片在台南 廠做的部分只有「射出」、「印刷」、「強化」的部分,我 估價十八元,其他製程部分,經由邦泰公司台中廠承作,台 中廠的李廠長報價是九元,成本合計是二十七元,所以我報 價三十八元給奇美公司。由於邦泰公司的技術無法提升,試 產結果無良率,持續一個多月無法改善,台中廠建議委外加 工,結果使得報價提升至四十八元以上,因此向奇美公司重 新提出報價五十八元之議案,過一段時間,又爭取單價到七 十三元。惟因邦泰公司堅持台南廠結束營業不再配合生產, 奇美公司才要求以三十八元之價格交易已經生產之成品,而 這筆交易是總公司之葉斯營副總經理決行的云云。二、本院審酌:
甲、程序部分: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盤點統計 表其上並無日期、製作人之簽名,自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本院傳喚製作之人到院證明其係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人丙○○、林俊峰雖均曾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上揭文書之數據資料,是由自訴人公司電腦檔案中 計算出來的,是從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215頁),然前揭證人均非製作 該文書之人,且均未證稱親眼目睹該文書之作成,渠等證言 自均不得證明本件文書係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紀錄文書,且 渠等均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渠等證言亦有維護自訴人而為 附和之詞,尚難採信,故附表二文書,尚與前揭規定不符, 自無證據能力;又自訴人提出之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一紙,為影印本,其上雖有製作人簽名,然自訴人亦未 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傳喚製作之人到院證明其係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且單憑該影印本,本院亦無



從判斷該文書是否確由該簽名之人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是 亦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認為,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㈠報廢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九十三年度六月份盤點虧損報告」一紙 (以下 簡稱 (盤點虧損報告),為自訴人公司會計鄭鳳章,於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所製作,經被告於同日簽認之事實,有該報 告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9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⑵附表一所示之盤點虧損報告內容記載:「盤點虧損」、「盤 虧明細」、「不及登錄、列管」、「施行模具開發、打樣、 試產等程序,產生不定量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報廢」等 語,足認以下幾點事實,即①附表一所示物品於盤點時缺少 ,即所謂「盤虧」;②該缺少之物品數量,未及登錄;③附 表一所示物品均已報廢。④報廢之物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及 原料。而所謂「盤虧」係會計學上的專門用語,即指實際存 貨數量少於帳上存貨數量之義,此有自訴人提供鄭丁旺所著 之「中級會計學」一書可證 (82年5月第5版第341頁、見本 院卷第274、281頁),依此足認附表一所示盤點虧損報告內 所載之物品係自訴人公司台南廠「帳」內所缺少之物品。而 前揭自訴人公司台南廠之「帳」,係以電腦ERP系統列管登 錄,其內所登載之原物料如需領用,必須填具「領料單」或 「異常領料單」,此有自訴人提出之生產流程簡圖附卷 (見 本院卷第284頁)及證人即邦泰公司台中廠課長丙○○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9 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此推知附表 一所示盤點虧損報告內所載之物,係違反領取原物料之流程 規定,未經填具領料單或異常領料單而領出者,且事後並未 補單,即係自訴人公司電腦ERP系統內所示帳面缺少之物。 再自訴人公司報廢物品之程序,須於發現財產設備有「不良 」或「損壞」時始得報廢。且報廢時應填寫「報廢單」 (QR 131002),經相關權責單位主管確認;再呈總經理核准後, 以報廢之紅色標籤 (QP1210附件5.5)貼上,以示區別;又報 廢品未經核准前須列入盤點範圍。此有自訴人提出之盤點管 理辦法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被告並未 依此項規定完成報廢程序,此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 90頁)。復所謂「報廢」之物品,係指「不良」或「損害」 之物品,有前揭盤點管理辦法可稽,且為證人丙○○證述在 卷 (見本院卷第192~199頁)。而附表一所示之盤點虧損報告 內報廢之物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皆 係可供使用之物,顯然非可供報廢之物品。又自訴人公司僅



係關閉台南廠,又非結束營業,焉有將可用之物報廢之理, 足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報廢,顯然與自訴人公司報廢之 規定大相逕庭,而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物品已全部盤點完畢,並點交予證人 即邦泰公司總務部門課長丙○○,於點交前並就前揭物品詢 問證人即邦泰公司射出二課課長甲○○應如何處理,且提出 證人甲○○發出其上記載:「蔡副理:NG倉處理煩請調撥上 來台中台中廠再處理即可,其調撥數量煩請課長協助清點, 謝謝! 」等語之電子郵件,再聲請傳喚證人丙○○與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確已將上揭物品點交予自訴人云云。然 查:上揭電子郵件依其內容觀之,顯然無法證明其所提及NG 倉內之物即係附表一所載之物。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沒有盤點,只是做點收,被告交給我多少,我就 載回去多少,點收的設備內容,有原物料、成品、半成品, 固定資產」等語 (見本卷第191頁),已證稱並未就全部之物 品為盤點,僅係抽樣盤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電子郵件是台南廠發的,問我們NG倉的東西,是要拿回 台中處理或臺南廠直接處理,我回答拿回台中處理,但我不 知道是那些報廢品依照指示拿回台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 199頁),無法證明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物品,點交予證人丙 ○○之事實。再參以證人丙○○,係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 台南廠與被告進行盤點 (見本院卷第196頁),而附表一所示 之盤點虧損報告,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製作,此 有該報告可稽。如被告確將附表一所示物品盤點交付予證人 丙○○,為何又於點交之後,製作附表一之盤點虧損報告? 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物品,盤點交付 予自訴人公司。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規定領用附表一盤點虧損報告所載之 物,又未依規定報廢前揭物品,進而使附表一所示物品因不 明原因而不知所縱,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規定報廢而使物品不 知所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出售舒伯特鏡片部分:
⑴被告將每片成本五十二點四六元之舒伯特鏡片,以三十八元 之代價,出售予奇美公司共計一萬零四百四十八片,使得自 訴人受有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 卷,且有奇美公司報價單,越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越廣公司)報價單;及越廣公司、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谷崧公司)、仲弘科搬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仲弘公司)、自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 (見本院卷第 25~34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⑵本件舒伯特鏡片為新開發之產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 證人即被告之妹,前邦泰公司業務經理丁○○證述在卷 (見 本院卷第225頁),而新開發之產品,依自訴人公司行銷業務 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價格核算」、第二目「工 程塑膠合金」之規定,於報價前應先提出「新產品開發企劃 書」,送研發單位確認,並由採購單位提供原物料及零件價 格參考.... 如毛利率少於百分之二十,則應呈總經理核准 。而被告顯然未依上揭規定,填具「新產品開發企劃書」送 研發單位確認,並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又被告雖辯稱本件 之成交價格係經葉斯營副總經理決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25 2 頁)縱認屬實 (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葉斯營為證人),亦顯然與 上揭規定不符。
⑶再舒伯特鏡片之製程有:射出、印刷LOGO、強化、印刷視窗 、噴漆、蒸鍍、UV等,此有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報價單一紙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中射出、印刷LOGO、強化 部分,由越廣公司報價,每片十八元,此有越廣公司報價單 一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26頁);印刷視窗部分由越廣公司報 價,每片四元,此有該公司統一發發票三紙附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27~29頁);噴漆部分由谷崧公司報價,每片十九點五 六元,此有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30頁) ;蒸鍍部分由志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每片為二點九元 ,此有該公司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 UV部分由仲弘公司報價,每片八元,此有該公司統一發票一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該鏡片全部之製程均 委外加工,與被告辯稱之台南廠做「射出」、「印刷」、「 強化」的部分製程,被告估價十八元云云,並不相符。又上 揭委外加工之全部金額為五十二點四六元,扣除對於奇美公 司之報價三十八元,每片虧損達十四點四六元。再被告出售 奇美公司一萬零四百四十八片,此有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33頁),共計虧損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此部 分事實當可認定。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價58元時,邦泰就已經結 束,所以58元是到新崧公司時,才提出的;嗣後因邦泰公司 要結束營業,所以沒有議定後來的價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22 8、230頁),被告當庭對此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29頁)。 足認被告辯稱:曾向奇美公司報價五十八元或七十三元云云 ,尚有可疑。又證人即前任奇美公司採購課長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本來38元,後來製程出問題之後,轉到 新的廠商,變成58元;奇美公司答應要用58元交易,但是因 為邦泰公司要關廠,不繼續交易,所以才沒有以58元交易等



語 (見本院卷第316頁)。其證言與證人丁○○所證是否報價 部分不相符。今假設被告未曾向奇美公司報價,被告明知委 外製造之成本提高,卻未向奇美公司重行報價,而仍以三十 八元交易,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今再假設被告曾經向奇美 公司重新報價,而奇美公司同意,則前揭三十八元之報價對 於邦泰公司台南廠已無任何拘束力,縱事後台南廠拒絕以三 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奇美公司,亦無任何違約可能造成之損 害,自訴人公司焉有同意再以三十八元之價格賠本出售奇美 公司舒伯鏡片之理?故被告辯稱自訴人公司葉斯營副總經理 (被告未聲請傳喚)同意此項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信,亦屬違 背職務之行為。
⑸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程序對於新開發之舒伯特鏡片產品 報價,又於自訴人公司台南廠即將結束營業時,以低於成本 之價格出售予奇美公司,造成自訴人公司之損失,被告此部 分犯行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明知自訴人公司台南廠即將結束營業之時,連續違背 職務將不應報廢之物品報廢。再將公司委外加工之產品,以 低於成本之價值出售他人,明顯違反公司經理人應以公司利 益為最優先考量,而為事務處理之目的。而被告從事上揭行 為之時間正係自訴人公司台南廠結束營業之時,亦足認被告 顯係因此對於自訴人公司不滿,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致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就報廢附表一所示原物料部分,自訴意旨認 依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侵害之基本事實相同,爰 準用公訴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訴人所受的損害, 犯罪後尤矯言掩飾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知悔 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自訴意旨另以:
㈠出售原料、成品、半成品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三年 一月至七月間,將附表二所示物品,以論斤論兩之買賣方式 出售予星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星豪公司)及通利 企業社,使自訴人公司生財產上之損害,達一千零八十二萬 八千一百八十元,其中被告承認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損失即 達七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然查:
⑴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辯稱: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我沒有出售予星豪公司及通利企業社等 語。
⑵附表二所示文件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不得用來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又縱認其有證據能力,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品明細,係被告任內所違規領出,帳面上缺少之物 品而已,尚無法因此即證明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出 售。
⑶自訴人雖又提出自訴人公司盤點管理辦法及固定資產管理辦 法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僅得以證明自訴人公 司對於物料之報廢及出售所應踐行之程序而己,尚無法因此 證明被告有出售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之犯行。
⑷又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出售上揭物品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 18~23頁),均於出售當月或次月送達台中總公司,為自訴人 所不否認,且為證人林俊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 卷第221頁。又其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七月,長 達半年餘,為何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結束營業 前之期間未主張被告之行為不當,遲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 間離職之後始主張被告此行為不當,與常情不符。 ⑸自訴人主張出售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 第18~23頁)品名一欄均僅記載塑膠料,無法證明其出售者即 為附表一、二統計表內之物品。
⑹再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被告簽認報廢,然前揭盤點虧損名 細僅能證明領取原物料之人未依規定領料,違反領取原物料 之流程規定,尚無法證明即係被告違規將原物料領出,亦無 法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所出售或為其所侵占。
⑺證人林俊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的短虧與發票無法 看出有何關聯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218頁)。「光看 附表二資料無法看出是九十三年一月到七月的資料等語 (見 本院卷第216頁),亦足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出售者係 附表一、二所示明細之物。
⑻此外自訴人又未提出被告出售予星豪、通利等公司 (當事人 均未聲請傳喚前揭公司之人員為證人或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 據)之物品為何種物品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因此足認自 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⑼綜上所述,足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出售附表一抑 或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犯行,因此部分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與上 述有罪事實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出售舒伯特鏡片部分:⑴自訴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出售奇 美公司之舒伯特鏡片,其中「射出、印刷LOGO、強化」等部



分製程委由越廣公司加工,竟基於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目的, 與越廣公司人員謀議,以每片高於市價之十八元超額報價, 致使舒伯特鏡片委外加工之成本增高,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⑵ 追加自訴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意,將原屬自訴人公司之舒伯特 鏡片訂單於離職前轉與自訴人之最大競爭對手谷崧公司及被 告自己設立之新崧公司,而被告離職之後第二日即九十三年 八月十九日旋即與谷崧公司合作設立新崧公司,將原屬自訴 人之上開訂單轉由谷崧公司,再轉由新崧公司生產,因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查: ⑴自訴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堅決否認,辯稱:十八 元並未超額報價等語。查:自訴人對此部分僅提出光麗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查 此報價單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無法證明越廣公司有超 額報價之行為;又縱認上揭十八元係越廣公司超額報價,自 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越廣公司「 謀議」之犯行,因認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又此部分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事 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⑵追加自訴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堅決否認,辯稱:是因 為自訴人公司不願意做,才轉到新崧公司等語。查:自訴人 公司出售予奇美公司之舒伯特鏡片已經交貨並已取得奇美公 司所簽發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33頁)。其後奇美公司雖曾表 示有意再向邦泰公司訂貨,此有證人即奇美公司前採購課長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稽 (見本院卷第316、317頁) ,然奇美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交易已經完成。嗣後奇美公 司雖有意再向自訴人公司訂貨,然奇美公司欲訂貨之數量多 少?每片金額多少?奇美公司是否已經向自訴人公司提出要 約?自訴人公司是否曾經承諾?二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曾經 成立?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因此本院認為自 訴人就此追加自訴部分,無法證明。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鑄造編號為「 E98」之模具。被告就業務上持有該模具,竟未經自訴人公 司之同意,將該模具攜出台南廠,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任 職期間持有上揭E98模具,該模具已不存在公司之中為據, 並提出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自訴人人事命令」一紙(見 本院卷第9頁)②「台南廠遷廠人員動向意願調查表」一紙( 見本院卷第10頁)。③「離職證明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11 頁)。④「模具送修單」、「承泓科技有限公司 (下簡稱承 泓公司) 統一發票」各一紙 ( 見本院卷第12、13頁)為證。四、本院審酌: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堅決否認,辯稱:我們台南廠原先委 由承泓公司生產兩套模具,但是因為邦泰公司沒有付錢,承 泓公司不讓我們拿這兩套模具,因為我們要拿這二套模具生 產。所以我就拿一套沒有生產的模具,就是E98模具,質押 在承泓公司,先取回這兩套模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 核與證人即承泓公司前任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公司有接受邦泰公司製作「MU-1」模具,但邦泰公司至 今仍有五十六萬多元報酬,沒有支付。當初有跟他們催討, 然後邦泰公台南廠將E98模具質押在承泓公司,我們才將「 MU-1」模具交付邦泰公司。「E98」模具現還在承泓公司等 語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並提出E98模具 (閱後發還證 人戊○○,見本院卷第213頁)及其列印影像五張 (見本院卷 第205~20 9頁)為證。核其二人之陳述相符,並無矛盾,應 堪採信。
㈡至被告將E98模具質押於承泓公司一事,未以書面留存公司 ,以致台南廠結束營業後,自訴人公司一度不知E98模具之 去向,其行為顯有不當。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利益,將該模具侵吞入己之行為;又未及損害自訴 人公司之財產利益,即非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涉犯侵 占或背信罪之可能。
㈢自訴人雖又提出: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自訴人人事命令 」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得以證明被告於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自訴人公司台南廠之協理之事實。②「 台南廠遷廠人員動向意願調查表」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 頁):僅此僅得以證明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結束台 南廠之營業,於台南廠結束營業後,被告選擇接受自訴人之 資遣之事實。③「離職證明書」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 頁):然此僅得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離職之事 實。④「模具送修單」、「承泓公司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 ( 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此僅得以證明自訴人公司有編 號E98模具;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委由承泓公司進行修



改之事實。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模具侵占或任何背信 之行為。
㈣參酌上情以觀,自不能據以侵占或背信罪論處本件被告,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 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本 院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 法
第 342 條
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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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