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三五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
130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連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受僱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街68號之「新珍商行」, 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菸酒產品銷售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 犯意,自民國9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利用職務之 便,連續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交 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3千8百4元,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因業務上收取款項侵占入己,嗣 經「新珍商行」稽查帳目不符,而向客戶查訪,始發現上情 。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3年 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街41號 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臺灣啤酒玻璃空瓶497瓶及啤酒 空瓶回收箱16個,價值2千1百66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8402─JH號自小貨車上,為巡邏員警發 現,當場查獲,扣得啤酒玻璃空個瓶497瓶及啤酒空瓶回收 箱16個。繼而,己○○又分別於94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7 時許、11時許,連續3次在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5鄰340號、 341號前,竊取戊○○、丁○○、甲○○等人所有之啤酒箱 18只及空酒瓶668支,得手後變賣花用,後經被害人丁○○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珍商行林鑾告訴及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丁○○、甲○○等人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同時證人張淑倫於警詢中亦證稱載運贓 物之車牌號碼8402─JH號小貨車確是被告在使用等語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額確實未繳回「新珍商行」 ,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有些店倒了,錢收不回來 ,而報表帳差部分是因為伊在外送貨,貨車停在路邊,有些 貨遺失了,店裡就要伊自己負責云云。經查,被告所辯貨物 遺失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 又被告辯稱客戶倒了,所以沒有辦法收回貨款繳回店內云云 。但證人丙○○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所製作提出之附 表帳目是根據何資料製作?)都是根據業務也就是己○○交 回店內的報表來製作的。」;又證稱「我們是發現帳款愈來 愈多沒有繳回,所以才請另外一個業務黃炳誠去客戶那邊對 帳,黃炳誠回來說,帳都被己○○收走了,沒有欠我們店的 帳,才發現此事的。」等語。另證人張花蕊於偵查中證稱「 我經營的良枝商店外有一間阿斌檳榔攤,己○○於93年4、5 月每天載貨到店裡,看店內缺什麼就向他買,都是一手交貨 ,沒有欠款。」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偵查卷第25 頁);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稱「仙草卡拉OK有欠款1次 ,但隔幾天就還了,最後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26頁);而證人黃炳誠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 己○○是同事,他於93年5月20幾日與我交接東山、白河那 區送貨的點,我有與己○○一起送貨,收款共三天(93.5 .24至5.26),己○○明明就有收到店家貨款,但回公司 後就聲稱未收到貨款。我有看到他跟店家收錢,每家店都有 收錢,但他回公司寫報表時聲稱有一、二家店未收到貨款。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證人廖金裕證稱「我與『 新珍商行』交易時收據上是寫阿裕,...93年5月11日沒 有欠『新珍商行』5千2百2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 頁)。從證人證言可知被告確有向附表一所示店家收到貨款 而未繳回,並非店家倒店致無法收到貨款。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珍商行提出之每日帳目統 計表(見發查卷第26至64、69至75、80至89、91、93、95、 99 頁)、業務明細表(見發查卷第65至68、76至79、90、 92、94、96至98頁)、業務侵占明細表(見發查卷第21至25 頁)及存證信函可資證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 行亦堪予認。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竊盜之行為,均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
重其刑。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5993號), 與已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既屬連續犯,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 予說明。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 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盜及業務侵占所得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謂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 占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 因執行業務所持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 1萬7千7百5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因 業務上收取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新珍商行」稽查帳目不符 ,而向客戶查訪,始發現上情,亦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所示店家之貨其亦 未繳回店裡,惟堅決否認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一葉情」、「元順」、「北馬」等家,都是因為客戶先向我 告欠,後來那些店家倒了,我收不回來等語。經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葉情』、『北馬』等店家 ,因為是新開的店,在被告己○○去時,我們就有告訴己○ ○,此些店家不能欠款,一定要收現金,而己○○賣給他, 要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又證人丙○ ○於偵查中亦證稱:「已事先告知被告『一葉情』、『辣椒 妹』不能讓她們欠款,如有欠帳,要被告自行負責。」等語 (見9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第18頁)。依證人所證可知「 一葉情」、「元順」、「北馬」、「辣椒妹」等附表二所示 貨款固未繳回,然係因店家倒店導致被告無法收取貨款,雖 證人已事先告知被告該幾家商店不能欠款,否則要被告自行 負責,但被告既未收到貨款,即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 占行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被告違反「新 珍商行」之規定,造成「新珍商行」損失,乃為民事糾紛, 應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貨款,則此部分即不構成犯 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 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 、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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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客戶名稱 │ 日期 │所得財物(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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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菩提林 │93年4月14日 │ 3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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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菁發 │93年4月16日 │ 4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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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菩提林 │93年4月17日 │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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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采妮 │93年4月17日 │ 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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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正檳榔 │93年4月20日 │ 7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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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展榮 │93年4月23日 │ 1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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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報表帳差 │93年4月28日 │ 4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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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菩提林 │93年4月29日 │ 2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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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南二高 │93年4月30日 │ 2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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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花都 │93年5月01日 │ 7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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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唇舞 │93年5月1日 │ 4580 │
│ │ │ │(940329當庭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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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小黑人 │93年5月1日 │ 3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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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報表帳差 │93年5月1日 │ 7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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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交流道 │93年5月4日 │ 1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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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黑松 │93年5月4日 │ 1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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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唇舞 │93年5月5日 │ 3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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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報表帳差 │93年5月5日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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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正檳榔 │93年5月6日 │ 3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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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報表帳差 │93年5月6日 │ 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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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仙草卡拉OK│93年5月7日 │ 1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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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報表帳差 │93年5月7日 │ 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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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仙草卡拉OK│93年5月8日 │ 1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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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駱駝 │93年5月8日 │ 2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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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正檳榔 │93年5月10日 │ l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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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小黑人 │93年5月10日 │ 3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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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報表帳差 │93年5月10日 │ 14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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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報表帳差 │93年5月11日 │ 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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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阿裕 │93年5月11日 │ 5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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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正檳榔 │93年5月14日 │ 2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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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交流道 │93年5月14日 │ 3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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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報表帳差 │93年5月15日 │ 4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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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阿美 │93年5月17日 │ 2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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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報表帳差 │93年5月17日 │ 8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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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蓮鄉 │93年5月18日 │ 4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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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貼檳榔 │93年5月18日 │ 3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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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報表帳差 │93年5月18日 │ 1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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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斌 │93年5月19日 │ 6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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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交流道 │93年5月19日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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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小黑人 │93年5月19日 │ 2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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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報表帳差 │93年5月20日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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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金星 │93年5月22日 │ 5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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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報表帳差 │93年5月22日 │ 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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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報表帳差 │93年5月25日 │ 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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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正檳榔 │93年5月26日 │ 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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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報表帳差 │93年5月26日 │ 16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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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183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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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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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客戶名稱 │ 日期 │所得財物(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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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辣椒妹 │94年3月19日 │ 2l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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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元順 │93年4月12日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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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葉情 │93年4月16日 │ 5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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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順 │93年4月26日 │ 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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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北馬吳小姐│93年5月3日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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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17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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