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美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05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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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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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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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群創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94年6月20日 │27,800元 │0000000 │ │
│ │ │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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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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