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伍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被告訂立維修契約,由原告維修台中市○區○○路三段 四七九號市召會大樓之電梯損壞部份。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遲未支付原 告修繕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市召會大樓之電梯工程,本即為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 系爭工程自竣工驗收之日起,原告須出具一年工程品質保固書。是系爭工程係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工驗收,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保固修繕責任至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然原告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係於保固期間所為之修繕,被 告自無庸負擔系爭修繕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估價單乙紙為證,上載「甲 方簽約公司名稱:啟阜市召會工地。…甲方驗收:陳皆全。…」等語。被告復對 市召會大樓為其公司負責興建且陳皆全為其公司員工等情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 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台中市召會復興人樓 新建工程電梯設備材料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驗收完成,此有被告提 出之完工驗收證明單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又依兩造就台中市召會復興人 樓新建工程電梯設備材料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保固期限之約定:「一、本工 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 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等因 可歸責乙方(即原告)所致者,應由乙方(即原告)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 等語。據上可知,原告於保固期間僅就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負無償修復之責任。是以,被告如依前開保固條款抗辯原告應無 償修復,被告無庸負擔修繕費用,即應就該系爭驗收完成後電梯之損害係因係工 作不良、材料不佳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無足取。被告復主張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按承 攬之瑕疵擔保責任,須於該瑕疵於建興完成時即已存在,苟該損害之發生係於承 攬工作完成後,因其他事由所致者,即非承攬之瑕疵。故被告應就系爭損害修繕 之項目是於承攬工作完成之際即已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工程業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驗收完工,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之修繕工程係發 生於九十年十月間,已逾驗收完成之日近十個月之久,故系爭電梯之損害是否為 承攬之瑕疵,亦即承攬工程完工時即已存在,即屬有疑。再參酌原告所修繕之項 目為乘場門更新、安全門檔更新、車廂門邊壓條更新,前開該備係設置於電梯門 間,係以目視即得以觀察之部位,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四張附卷可參,故前開修 繕項目是否於承攬完工之際,即已存在瑕庛乙節,應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前得發見 ,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驗收,並未於驗收之際主張有該瑕疵 之存在。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係為承攬之瑕疵所致等情,故尚難僅憑 被告所述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尚無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㈡、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㈢、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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