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法院之判斷(二)中關於「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肆萬陸仟零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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