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秝榤
徐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間因欲承攬訴外人昇邦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位於金門縣「金門樂活假期 酒店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 前副總經理丹銘賢指示其金門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帥彥智居中 牽線,最初先尋求訴外人杜雲翔幫忙,因杜雲翔無法處理而 轉介伊協助,帥彥智並代表被告與伊達成協議,委由伊居間 與昇邦公司議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向昇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倘議定之承攬報酬超出1 億8,000 萬元,超出部分則作為給予伊之佣金。嗣昇邦公司 採發部副理廖麗秋於103 年8 月間通知議價,第1 次議價由 帥彥智交付伊2 億1,000 萬元之工程標單,經伊與昇邦公司 洽談後,昇邦公司不同意以2 億1,000 萬元發包;第2 次議 價係由被告指派丹銘賢、黃建才陪同伊及帥彥智至昇邦公司 台北總公司,議價過程皆由伊主導,伊並代表被告向昇邦公 司報價願意以1 億9,1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經昇邦公司表 示尚須考慮;第3 次則由帥彥智陪同伊至系爭工程工地與昇 邦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君毅進行議價,雙方達成由被告以1 億 8,9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協議,故被告依兩造間前開約定 ,應將超過1 億8,000 萬元部分即900 萬元作為伊之居間報 酬,詎料,被告與昇邦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後,竟拒絕 給付,屢經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居間 契約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森展、業務經理李秉鉞於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3 號恐嚇案件偵訊時之陳述內 容,及帥彥智於本件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確實授權 帥彥智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居間契約,且帥彥智與吳森展間 除有論及佣金為900 萬元外,被告亦同意給付伊居間報酬90 0 萬元,雙方僅係事後就分期付款之金額及順序無法達成協 議。
⒉另證人即前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黃建才雖證稱於103 年8 月 間議價當日係以丹銘賢為主體來議價云云,然此互核證人丹 銘賢證述議價過程均係由伊負責與昇邦公司代表方洽談,可 徵黃建才前開證詞並非事實而有偏頗被告之虞,難認可採; 又帥彥智已於本件證述其尚未成為被告公司職員前,丹銘賢 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秝榤均有口頭承諾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於超出1 億8,000 萬元部分作為給予伊之佣金,僅係未作 成書面,故丹銘賢陳稱其對於承攬系爭工程之佣金並無決定 權、就吳森展是否曾對帥彥智承諾等情皆無從知悉,實屬卸 責之詞,亦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不熟識,且伊於103 年1 月間尚未成立金門分公司, 而帥彥智於103 年8 月11日投保在伊公司前,並非伊公司之 員工,原告亦自承其僅熟識帥彥智,對系爭承攬契約相關人 等並不熟悉,足徵系爭工程相關資訊皆係由帥彥智提供予原 告,倘原告確實有居間行為,該居間契約應係存在於帥彥智 個人與原告間,與伊無涉,故伊否認有授權任何人代表與原 告協議居間報酬,或委託原告代表伊與昇邦公司就承攬系爭 工程為議價。
㈡依歷次工程標單所示,伊承攬系爭工程原係報價2 億1,000 萬元,第2 次調整為1 億9,226 萬9,776 元,後再調整為1 億8,900 萬元,經核與原告所提工程標單下方手寫部分,係 其自行填寫金額、簽名及塗改,亦與伊簽約文件之單價、工 程項目及格式皆有不同,故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就系爭工 程議價之次數、時間及過程先後主張均不一致,且係於伊與 昇邦公司103 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1 年後即104 年 8 月間,始與伊之實際負責人張秝榤第一次會面,難僅憑帥 彥智之證詞認定兩造有承諾居間報酬之情事,更遑論其證詞 亦與丹銘賢、吳森展在帥彥智所涉刑事恐嚇罪案件中之陳述 相異,顯係臨訟更異前詞,不可採信。另依帥彥智提出之承
諾書影本內容,除甲方欄位為伊金門分公司全名外,乙方欄 位均未載明任何資料,且書立之時間竟為103 年12月,此與 其證詞或原告之主張完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出面為被告公司與昇邦公司進行議價2 次。
㈡被告公司與昇邦公司以1 億8,900萬元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㈢兩造間未簽訂任何議價委託書或居間協議書等書面契約。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69 頁 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系爭居 間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向昇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 於超出1 億8000萬元部分,作為原告之居間報酬?茲敘述如 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授權帥彥智就系爭工程與伊 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並同意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價金超過1 億8,000 萬元部分,即做作為原告之居間報酬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前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間由被告副總經理丹銘賢指 派帥彥智幫忙牽線,授權帥彥智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系爭居 間契約,並同意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價金超過1 億8,000 萬 元部分,即做作為原告之居間報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僅與帥彥智熟識,103 年1 月間並未成立金門分 公司籌備處,如原告確有居間行為,應係存於帥彥智與原告 間,非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等語。經查: ⒈揆之原告陳稱:起訴狀所載人名錯誤,乃因原告主要接洽之 人乃帥彥智,透過帥彥智知悉被告相關人員姓名,原告係信 賴帥彥智而未加查證之故。又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代被告與
昇邦公司議價3 次:第1 次係由帥彥智交付總價2 億1,000 萬元之工程標單(見本院卷第11頁)予原告,經原告與昇邦 公司洽談,昇邦公司不同意以2 億1,000 萬元發包;第2 次 議價,係由帥彥智交付總價1 億9,226 萬9,776 元之工程標 單(見本院卷第13頁)予原告經原告與昇邦公司議價,協商 過程中,原告代被告公司向昇邦公司表示願以1 億9,100 萬 元承攬系爭工程,然昇邦公司不同意,此有原告在工程標單 上記載:「願以$191,000,000 元承接(免稅)」等語可憑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8 頁); 嗣於103 年8 月18日,原告與昇邦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君毅作 第3 次議價,議價過程中,係由陳君毅主動開出願以1 億8, 900 萬元之價格發包,經原告代被告同意,故被告始以1 億 8,900 萬元與昇邦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此觀之前開工 程標單,原告將原先記載之「願以$191,000,000 元承接( 免稅)」之「91」劃掉,改為「89」,表示「願以$189,00 0,000 元承接(免稅)」,並註記:「OK」,且原告於其上 簽署「陳信雄8/18」等自可憑,是被告所提出總價1 億8,90 0 萬元之工程標單(見本院卷第15頁),係被告事後始製作 完成,並非在議價前已提出給昇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窺知原告確與帥彥智熟識,惟對於被告公司、承辦系爭 工程之相關人員、系爭工程、投標說明、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付款辦法、工地要求、成本控管等事項,是否清楚瞭解, 均屬存疑,況被告金門分公司係於103 年8 月28日始核准設 立,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 1 月間成立金門分公司籌備處,則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與原 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並達成居間報酬協議呢?凡此確與常情 有違,殊值存疑。
⒉證人帥彥智到庭證稱:「(單副總《應係丹銘賢,以下同》 委託你去協調,有無簽居間協議書?)沒有書面居間協議書 ,但單副總有經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秝榤口頭承諾,且 我去被告公司不下數十次,張秝榤也有向我口頭承諾,原告 也親自拜訪過張秝榤,張秝榤也承諾有這多出的900 萬元部 分,只是沒有作為書面。」、「(張秝榤是跟何人承諾?) 跟我承諾,當時是口頭承諾,系爭合約簽訂時,張秝榤也承 諾要給900 萬元,承諾書是外聘的李秉銳《應係李秉鉞》、 吳森展專門到金門跟我談內容並繕打給我的。(庭呈承諾書 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較諸證人丹銘 賢到庭結證陳稱:「(在你們去昇邦公司議價之前,被告公 司有無人指示你們去找人居間去跟昇邦公司要承攬工程?)
沒有。都沒有講到,這工程接案應該是由帥彥智過來的,帥 彥智本來就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認識好幾十年的,但是帥彥 智是主動過來的吧,有案子要介紹給被告,帥彥智過來是找 總經理吳森展及董事長,吳森展給我檔案資料讓我報價,我 把報價單承給董事長,檔案資料及報價單也有用EMAIL 寄給 帥彥智,因為這案子是帥彥智主導。」、「(帥彥智後來去 找陳信雄?)這我不知道,都是帥彥智說的。」、「(你有 無承諾帥彥智過這案子用多少錢成交後要給多少佣金?)我 沒有決定權,多少錢都要呈報給長官。」、「(吳森展有對 帥彥智做佣金這樣的承諾?)這我不知道。」、「(被告訴 訟代理人有無承諾帥彥智要給多少佣金?)我不知道。」、 「(知道後來帥彥智有再去找吳森展談佣金的事情?)在金 門分公司成立之前我就離職了,我沒有注意這件事情。」、 「(為何帥彥智說是你去找他,告訴他說這工程要用壹億多 元承攬,有多出來就是屬於陳信雄之佣金?)這我不知道, 帥彥智帶我去的時候是談熊綻的問題,後來熊綻也沒有談成 。」、「(你後來都沒有聽說原告與被告要索取佣金的事情 ?)我已經離職了,樂活都是他們在處理,第一次議價以後 我就沒有再參與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 、第255 頁),以及證人李秉鉞於本院具結證稱:「(請提 示鈞院卷第45頁,105 年6 月7 日的證人帥彥智當庭提出的 承諾書。請證人看這份承諾書是否證人所繕打的?大約何時 繕打?修改當時還有何人在場?)這份承諾書應該是帥彥智 打的,我當時正在談這個案子,要跟佳興確定承攬前,是他 繕打給我幫他做修改,更正一些錯別字。內容是帥彥智繕打 的,我只是修改。這個我記得在我們103 年12月前後打的, 是有一天他用LINE傳給我,請我幫他看有無需要修改。修改 內容我改了什麼我記不太得了。」、「(承諾書內有提到佳 興公司要付乙方900 萬元,你是否知情?)這點是後來常聽 帥彥智他們講,說實在這是他們公司問題,跟我協力廠商無 關,不太清楚。」、「(帥彥智當時是佳興員工?)是,應 該是業務經理。」、「(帥彥智當時為何要把承諾書LINE給 你,請你幫他修改?你有無問他承諾書內容?)帥彥智我跟 他認識滿久一段時間,在我還在上班時即有業務上往來,他 當時寄給我是因為我在寫文字資料及公文較多,他私底下會 找我幫忙,實際上寫這個前因後果他並沒有跟我講的太詳細 。」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第290 頁),證人帥 彥智與丹銘賢、李秉鉞間前開證稱情節均有所齟齬,惟衡以 系爭承諾書若是被告公司李秉鉞與吳森展專門到金門與帥彥 智談論內容並繕打交給帥彥智者,被告公司何以未在其上確
認蓋章,事後並衍生帥彥智所涉刑事恐嚇案件等情,足認系 爭承諾書應係證人帥彥智所繕打無訛,自無法依此遽予認定 被告公司丹銘賢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秝榤確曾口頭承諾 要給900 萬元居間報酬,而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復徵諸證人 帥彥智所提出於103 年12月所繕打之空白系爭承諾書載明: 「緣本公司承攬金門樂活假期酒店新建工程- 機電工程案( 以下簡稱為本案),為確保雙方合作意願,貴我雙方須另行 簽訂本案顧問合約。上述之顧問合約,合約金額經雙方協議 後共計新台幣玖佰萬……㈠……支付本合約第一期款,共計 新台幣伍佰萬整(免稅)。㈡……支付本合約第二期款,共 計新台幣參佰萬整(免稅)。㈢……支付本合約第三期款, 共計新台幣壹佰萬整(免稅)。……立承諾書人甲方:佳興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乙方:(空白)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觀之,如原告與被告確於103 年 1 月間成立居間契約,並同意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價金超過 1 億8,000 萬元部分,即做作為原告之居間報酬之合意屬實 ,則被告與昇邦公司既已於103 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居間契約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90 0 萬元,焉有再由證人帥彥智再於103 年12月間再提出系爭 承諾書要求被告分3 期給付款項之理?況依系爭承諾書之記 載,原告主張之系爭居間契約究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間?抑 或成立於被告與帥彥智間?或被告與第三人公司間?亦均屬 不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云云, 自非可取。
⒊又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森展對證人帥彥智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乙 案於警訊中陳稱:「帥彥智擔任我們金門分公司之經理。總 管金門分公司所有業務接洽,103 年11月30日正式離職。帥 彥智之前是我們公司內的員工,我們之前有派他去金門擔任 經理職務,因為我們桃園總公司有接到一件金門(樂活酒店 機電工程)的案子,所以他去協助這件公司的案子,之後他 聲稱金門縣長要先拿新台幣900 萬元,否則金門縣政府對他 不利,他聲稱金門縣政府押走他三次,所以要我們桃園總公 》司趕快付這900 萬元,但是佳興公司認為這件事是帥彥智 假藉名義要向我們佳與要錢所以沒有給他,所以他才會這樣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281 頁);證人帥彥智於 前開刑事恐嚇案件偵訊中陳稱:「(為何要傳簡訊跟吳森展 說你會不計代價把佳興毀掉?)我是佳興董事長的朋友,他 前年底有委任我去金門處理案子,原先有答應付佣金並讓我 在佳興上班,還幫我印名片(庭呈名片1 張),但他們在合 約成立後,他們就把我勞健保停掉把我踢走,佣金也沒給我
,所以一般人在此情況都會氣憤,我在簡訊中也有說只要把 佣金給我就好。」、「(你在簡訊中稱:『請趕快把3 ~5 ~1 的合約簽來金門』是何意思?)是我答應給一家顧問公 司的佣金,這也是他們原先答應給我的佣金900 萬元。」( 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 104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你認為張全民《即張秝榤 》或吳森展看到你的簡訊內,會不會心生畏懼?)他們倆個 一定會害怕……佳興公司副總經理丹銘賢當初為了績請我幫 他們拿案子,請我到金門這邊,張全民有承諾如果有接到案 子的話,會給我傭金900 萬,這部分吳森展可以作證……」 等語,惟參諸吳森展陳稱:「(對被告剛才所言有何意見? )……另外他說佳興公司的張全民跟丹銘賢有委託他來金門 爭取業績,承諾要給他900 萬的傭金,而且我們公司不需要 金門這邊的業績,第二個是聽帥先生說這筆錢是要給金門縣 政府前縣長李沃士的錢,並不是要給帥先生,這部分內容是 我到金門的時候帥先生本人親口所說……我也沒聽過張全民 有承諾給被告佣金……」等情(以上見外放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104 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 ),準此,縱認帥彥智或吳森展前開刑事恐嚇案件警偵訊中 陳稱情節屬實,最初係帥彥智主張被告公司張秝榤、丹銘賢 承諾要給帥彥智佣金900 萬元,而該佣金是帥彥智陳稱要支 付金門縣政府前縣長或答應要支付顧問公司的佣金,亦僅係 帥彥智與被告間有無給付佣金之爭執事項,究與原告無涉自 明。
⒋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於103 年1 月間,被告 副總經理丹銘賢指派帥彥智幫忙牽線,授權帥彥智就系爭工 程與原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並同意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價 金超過1 億8,000 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900 萬元,洵非有據,而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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