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大發輪胎行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國瑜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戴進發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進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進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進發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進發與其子戴國瑜合夥成立大發輪胎行, 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此段期間內, 由被告戴進發以輪胎行需現金進貨週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 ,總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7 萬6,000 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7 萬6,000 元, 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國瑜則以:伊與戴進發為父子關係。戴進發於102 年 7 月31日,未經伊之同意,擅將大發輪胎行之負責人變更為 伊,並改變組織為合夥,伊對此均不知情。因伊並非大發輪 胎行之合夥人,自無須負擔合夥之債務等語。
㈡、被告戴進發則以:伊當初未經戴國瑜之同意,逕將大發輪胎 行之負責人變更為戴國瑜,並將大發輪胎行變更組織型態為 合夥,但戴國瑜實際上並非大發輪胎行之合夥人;伊確有向 原告借款1,027 萬6,000 元無誤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發輪胎行於80年12月20日,由被告戴進發以獨資組織設立 ,嗣於102 年7 月31日,經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戴國 瑜,並變更組織為合夥。
㈡、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總計為1,027 萬6,000 元之款 項交予戴進發。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大發輪胎行究為合夥或獨資組織?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發輪胎行究為合夥或獨資組織?
⒈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合夥關係之 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 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 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 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大發輪胎行係合夥組織,無非係以:被告戴進 發與戴國瑜為父子關係,同居出入頻繁,殊難想像戴國瑜竟 會對其經異動為負責人之情形毫無所悉;加以本件出資總額 僅有12萬元,並非難以負擔之金額,且目前迄今亦無起訴書 或刑事判決認定戴進發冒名申請商業登記之情事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惟查:
⑴大發輪胎行於80年12月20日申請獨資設立登記,由戴進發自 任負責人,資本額為24萬元;迨至102 年7 月31日,經申請 變更負責人、組織型態及轉讓等登記,由戴進發將其半數出 資額轉讓予戴國瑜,並將原獨資型態變更為合夥型態,且登 記由戴國瑜擔任合夥負責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大發 輪胎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2 月 22日府經登字第106003778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乙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其中102 年7 月31日之商業登 記申請書部分,其後分別附有大發輪胎行合夥人同意書(下
稱系爭合夥同意書),以及大發輪胎行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夥契約書),系爭合夥同意書與契約書其上依次蓋有大 發輪胎行、戴國瑜、戴進發等人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⑵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規定自明。查,被告戴進發固曾一度具狀陳稱:伊當初係唯 恐無法領取老農年金,遂央求戴國瑜交出自己身分證件及印 章,將之持以辦理相關變更商業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似指戴國瑜之印章印文為其本人所有。然此卻為被告戴 國瑜所否認,除請求查明戴進發究係如何偽造印章印文外, 甚至並已有向戴進發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戴國瑜 之民事答辯狀及所附郵政回執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第46頁),顯見戴國瑜始終否認系爭合夥同意書與合夥 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為真正。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卷內既始終未見有何戴國瑜親自或授權 他人代為刻用印文之相關事證資料,本院實無從在戴國瑜業 已向戴進發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情況下,猶逕認系爭合 夥同意書與合夥同契約書之印文均為真正。從而,被告戴國 瑜是否確曾與戴進發簽立上開同意書及契約書,甚至合意組 成大發輪胎行之合夥組織之事實,即有不明,本院不能遽予 採信。
⑶再者,因原告主張其均係將借款交付至戴進發所有開設於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以及開設於台灣企銀南崁分行、戶名為 大發輪胎行戴進發、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台企銀帳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企銀函詢結果,據覆略 以:「……,開戶時係以獨資名義申辦,另自然人戴進發有 於本分行開戶,請查照」等語,有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10 6 年3 月30日106 年南崁密字第30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基本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247 頁)。既然系爭台企銀帳戶於 開戶時,係以戴進發獨資之名義所開設,則系爭台企銀帳戶 顯係大發輪胎行為獨資型態時所使用之帳戶甚明,參以102 年7 月31日以後,系爭台企銀帳戶並未有變更戶名為戴國瑜 之情形,此由徵諸上開基本資料即可明瞭,顯見系爭台企銀 帳戶,在大發輪胎行申請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後,並未隨同 變更係供合夥使用,否則又豈會不一同變更戶名?再以系爭 台企銀帳戶內金流往來頻繁之狀況而言,果戴國瑜確有與戴 進發合意合夥共同經營大發輪胎行,何以戴國瑜竟會將對於
經營大發輪胎行而言相對重要之金融工具毫無控管之權限? 若非被告戴國瑜與戴進發彼此間並無合夥合意,又豈會如此 ?
⑷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戴國瑜與戴進發同居出入頻繁,實無 可能對於本件合夥組織變更乙事毫無所悉云云。惟姑且不論 戴國瑜究竟有無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戴進發借用其名義來擔 任大發輪胎行之負責人,因是否同意單純出名擔任合夥組織 之代表人,本與彼此有無合意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係屬二事, 縱令戴國瑜事後曾有在住家內看到相關合夥文書資料其上冠 載自己姓名,也不能當然推認其必定已有與戴進發成立合夥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外,依系爭合夥同意書第1 案業已 清楚載明:「戴進發源出資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讓由戴國瑜 承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 戴國瑜於102 年7 月31日當時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合夥款項, 是亦無從由出資額之記載而推認戴國瑜必有本於合夥合意而 為出資之事實。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非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戴國瑜與戴進發如何互約出 資經營共同事業,又係如何分享或分擔事業所生損益之事實 ,則大發輪胎行自仍應係由被告戴進發個人所獨資經營之商 號,至原告主張大發輪胎行係由被告戴國瑜與戴進發合夥經 營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此段 期間為止,陸續借款1,027 萬6,000 元予大發輪胎行之事實 ,為被告戴進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有相關匯款單 據、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253 至26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堪認 為真正。依此以言,雖大發輪胎行於102 年7 月31日曾經申 請變更登記組織型態改為合夥,惟合夥關係之成立與否,既 係繫於合夥人究竟有無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要與商業 登記之內容無關,至多僅係涉及商業登記法第20條可否對抗 善意第三人之問題而已,因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戴國 瑜與戴進發彼此間確實另有合意成立大發輪胎行之合夥組織 關係,有如前述,大發輪胎行自仍應為被告戴進發所獨資經 營,因原告業已主張其係將借款借予大發輪胎行,顯見原告 係將其借款借予被告戴進發個人。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戴國瑜亦應對之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惟查 :
⑴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 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係專指第三 人因信賴商業設立登記之內容,因而與商業往來交易而言, 設若第三人與商業進行往來交易時,並非基於商業登記內容 之信賴而為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清楚敘明:「(原告於何時知 悉大發輪胎行的老闆已經變更?)在查詢大發輪胎行時105 年12月15日時知道(卷28頁),知道更改為合夥」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 頁)。顯見原告係在其借款予大發輪胎行之後 ,始知大發輪胎行已變更登記。循此以言,在105 年12月15 日以前,原告既從未曾知悉大發輪胎行係合夥組織,原告顯 無可能對於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之大發輪胎行發出同意借貸 金錢之意思表示,而應仍係同意對獨資型態之大發輪胎行即 被告戴進發出借款項。此由徵諸大發輪胎行於105 年至106 年此段期間內,為借用款項向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支票,其上 亦均僅有蓋印「大發輪胎行」、「戴進發」,而非係「大發 輪胎行」、「戴國瑜」之印章印文,益顯明白。果原告確係 將款項借予屬合夥性質之大發輪胎行,其又豈會接受已非負 責人戴進發所簽發之「大發輪胎行」支票以作為擔保?由是 以觀,原告當初對外發出借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自應係獨 資之大發輪胎行,而與戴國瑜無關。也正因原告在出借款項 予大發輪胎行時,並未曾一併檢視大發輪胎行之商業登記狀 況,則關於大發輪胎行之商業公示登記,當非屬原告於決定 出借款項時所信賴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亦無上開 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並不得本於該 條規定對被告戴國瑜主張清償借款,附此敘明。 ⑶另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 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固一再主張當初戴進發既持大發輪胎行支票前來借款, 且於借款時亦一再表明係為輪胎進貨需求而向之借款,顯見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具合夥型態之大發輪胎 行之間云云。惟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戴國瑜與戴進發彼 此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大發輪胎行是否為合夥 ,即有可疑,況且,不論戴進發當初出面借款時究係要將借 得款項作為何種用途,判斷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重點,終仍 應回歸消費借貸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究係存在於何人 之間,始為正辦。是原告主張戴進發出面借款之目的既係為 大發輪胎行進貨需求,顯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
合夥之大發輪胎行之間云云,顯已混淆借款之動機與借款之 成立,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要之,本件原告既係在同意借款之後,始知悉大發輪胎行之 組織型態變更登記為合夥,則其在同意借款之當下,自均係 以戴進發為大發輪胎行獨資負責人之主觀認知而與大發輪胎 行進行交易。原告與戴進發個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在先,又將款項先後匯入戴進發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以及 並未申請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之系爭台企銀帳戶在後,顯見 原告應僅有與戴進發個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不及於 他人。戴國瑜既非借款契約之相對人,且原告又非基於信賴 商業登記而借款予大發輪胎行,亦無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須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 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亦可 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 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本件被告戴進發向原告借貸之前揭1,027 萬6,000 元, 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無 誤(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戴進發就此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顯見本件原告與戴進發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 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 告被告返還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原告雖未能舉證 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
,且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院106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應 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被告戴進發自 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戴進發清償1,027 萬6,000 元,即屬正當,可 以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 進發清償借款1,027 萬6,0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惟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間 ,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6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有如上述,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 催告,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後1 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10 6 年2 月3 日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始付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戴進發給付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即 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大發輪胎行在申請變更 組織登記型態時,業經被告戴國瑜與戴進發合意互約共同經
營之事實,本院自難逕認大發輪胎行業已變更商業型態為合 夥組織,而應認仍屬獨資。又本件原告既係在借款行為完成 之後,始知大發輪胎行之組織型態申請變更登記為合夥,則 原告當初顯非以合夥組織型態之大發輪胎行發出同意借款之 意思表示或交付借款,是本件借款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獨資型 態之大發輪胎行亦即被告戴進發之間,而與合夥型態之大發 輪胎行或戴國瑜等之間並無關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戴進發清償借款1,027 萬6,000 元,及自 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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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收款人戶名 │ 帳 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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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3年11月24日│ 246,000元 │ 戴進發 │00000000000000│渣打大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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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4年1月13日 │ 450,000元 │大發輪胎行戴進發│00000000000 │臺企銀南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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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4年2月6日 │ 3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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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4年2月24日 │ 600,000元 │ 戴進發 │00000000000000│渣打大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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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4年3月16日 │ 8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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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4年7月6日 │ 350,000元 │大發輪胎行戴進發│00000000000 │臺企銀南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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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4年7月9日 │ 1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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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4年7月14日 │ 4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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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4年7月23日 │ 2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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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4年7月29日 │ 3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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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4年8月12日 │ 2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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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4年8月17日 │ 4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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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4年8月27日 │ 3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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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4年8月31日 │ 3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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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4年9月9日 │ 150,000元 │ 戴進發 │00000000000000│渣打大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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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04年9月18日 │ 500,000元 │大發輪胎行戴進發│00000000000 │臺企銀南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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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04年10月8日 │ 38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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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4年10月13日│ 4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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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4年10月19日│ 2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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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4年10月22日│ 3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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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4年11月4日 │ 1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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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4年11月30日│ 4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23 │ 104年12月11日│ 1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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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104年12月21日│ 1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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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104年12月31日│ 2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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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105年1月6日 │ 2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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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105年1月13日 │ 5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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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104年1月14日 │ 2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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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105年1月20日 │ 2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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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105年2月1日 │ 2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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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105年2月23日 │ 3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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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105年3月14日 │ 1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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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105年4月13日 │ 2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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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105年8月5日 │ 1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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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0,2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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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