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三萬二千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在經理郭交渥無預告之下叫 原告不必來上班,嗣並由公司發給離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給予資遣費 九萬六千元及預告工資三萬二千元,合計十二萬八千元。為此,爰依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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