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達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12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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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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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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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94年9月27日 │42,263元 │CR0000000 │ │
│ │司李森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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