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583號
TPDV,95,重訴,58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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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及 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94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 及94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16日,各按年息2.52%及8.625%均 採機動計息,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自94年 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 11,226,614元及1,609,434元共計12,836,048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 附件、增補契約、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 ,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836,0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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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