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540號
TPDV,95,重訴,54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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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樓之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訂 立之約定書第9條既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該 履行地並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94年6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10,000,000元,並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等。惟被 告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保證書、借據



暨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還款查詢及利率變動記錄 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 被告4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 均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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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