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泉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鍾𩃀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7條第2款及保證 書第 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樘公司)於 民國94年 4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乙○○、鍾𩃀樘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第1年按 年息5.25%計算,第 2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1.64%計算,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另約定到期日為99年4月27日;被告泉樘公司另於94年6月24 日以被告乙○○、鍾𩃀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 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1.75%、1.5%計算,借款期限至99年6月23日 ,均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期平 均攤還本息。上開各借款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 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泉樘公司自95年1月24日起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泉樘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
清償,被告乙○○、鍾𩃀樘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6,153,994元及應付之 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核 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 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泉樘公司 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乙○○、鍾𩃀樘為其連帶保 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153,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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