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曾佑陽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計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 率及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佑陽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 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 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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