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零捌萬陸仟零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韻像公司) 邀 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台幣(下同 )80,000,000元範圍內與其對伊同負連帶給付責任。㈠韻像 公司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各筆借款金額之 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韻像公司自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韻像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上 列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計26,086,006 元。㈡韻像公司為辦理出口押匯,於94年11月28日起向伊申 請出口押匯1筆,金額為美金281,880元,伊於扣除必要費用 後,將美金款項墊付予韻像公司,惟伊墊付上開款項後,遭 開狀銀行以信用狀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依約因單據瑕疵而 發生拒付或拒絕承兌該匯票金額全數或一部情事,韻像公司 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以原幣或等值之新台幣加息償還並負
擔因此支出的費用。經伊於95年3月6日以美金1元兌換32.45 7元之匯率,折換為9,132,872元,並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 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表、 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單據拒付通知函、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62頁),而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後(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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