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癸○○
辛○○
卯○○
上列3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巳○○ 住台北市○○街362之2號
壬○○原名:袁大
住台北市○○○路○段212巷3號3樓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7號7樓
子○○ 住桃園縣蘆
9樓
寅○○ 住新竹縣竹
上列5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81之19號9樓
戊○○ 住同上
丑○○ 住彰化縣鹿
申○○原名魏源明
住桃園縣中
上列4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未○○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24巷30之1號2樓
辰○○ 住台北市○○路300號之7
上列2人之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236巷5之7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甲○○原名:王泰
住台北市○○街131巷41弄15號
丙○○ 住基隆市○
午○○ 住台北市○○○路○段250巷2弄19-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轉而
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並無其他訴訟事件繫屬乙節,有 卷附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是 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即屬無據,合先 陳明。
二、被告丙○○、午○○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卯○○、癸○○分為大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客服部主任,被告壬 ○○(原名:袁大淵)、戊○○則為該公司之經理,其餘被 告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其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88年4月27日利用檢測瓦斯安全開關之便,向伊 推銷慈恩園塔位,可獲取高額利潤,並可代為轉售為由,始 伊陷於錯誤而向該公司陸續購買塔位(下稱系爭塔位)達新 台幣 (下同)4,928,000 元,嗣後始發現該公司並未代為轉 售伊所購買上列塔位,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4,928,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0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本件被告(除未到庭之丙○○、午○○外)均以:依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係於88年4月27日,則其於94年3月31 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且伊等並未為詐欺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 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27日,共同以不法詐欺其 購買系爭塔位,其陸續(最後一次匯款為88年9月20日,見 本院卷第69頁)匯款達4,928,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受讓塔 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且原告以被告上列行為涉有刑 事詐欺罪行(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向偵查機關 提出告訴時為9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4頁之調查筆錄)
,卻遲至94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記), 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訴訟,既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計 6,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