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寶輝律師
商桓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68年起至84年4 月止任職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期間所賺取之薪資及84年4 月間 因上揭公司民營化之優惠資遣金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 均交由訴外人曹種瑞代為保管,總計金額逾800 萬元;嗣 曹種瑞於88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經本院91年財管字第64 號裁定為曹種瑞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權之義務,而原告與曹種瑞 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既係曹種瑞女士遺產管理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及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於其管理之遺產中返還寄託物即800 萬元,經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自其所管理被繼承人曹種瑞之遺產中給付 800萬元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部分:
⑴原告固無法單筆單筆證明有交付800 萬元予曹種瑞,惟曹 種瑞與其配偶徐貴忱自64年起早已退休而無收入,由卷內 曹種瑞帳戶內幾乎每月均有金額之匯入,且於其死亡時於 臺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總計尚有 840餘萬元可知,原告確有交付800萬元予曹種瑞。 ⑵曹種瑞為原告之姨母,感情甚篤,原告長年於國外工作, 所有賺取之金錢均交由曹種瑞代為保管,此所以原告工作 20餘年而身無分文之原因,亦可證原告與曹種瑞間確有金 錢消費寄託關係。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否認原告與曹種瑞間8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⑴原告雖主張其自68年至84年4月間,將任職之薪資及民營 化優惠資遣金,均交予被繼承人曹瑞種保管,其金額總計 800萬元,其對被繼承人曹種瑞有800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等語,惟榮工處係於87年7月始改制為榮民公司 ,原告主張其於84年4月間,即領取民營化優惠資遣金等 語,已非實情;況原告就其是否已將上開800萬元交付予 曹種瑞、如何交付等具體事實,雖卷附曹種瑞於台北富邦 銀行之帳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 588、4597號及90年調偵字第65、66號卷宗資料,仍無法 舉證其說。
⑶被繼承人曹種瑞於88年8月27日死亡後,即於同日遭訴外 人林睿緁等將曹種瑞於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3,589,000元存款予以領取,而原告就被繼承人曹種瑞之 遺產並無繼承權,竟與林睿緁約定就曹種瑞之遺產私行分 配,由林睿緁將其中之185萬元匯予原告。嗣經被告依法 被選為曹種瑞之遺產管理人後,就其遺產進行清理時,發 覺林睿緁非但非法領取曹種瑞上開台北銀行之存款,亦非 法領取曹種瑞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總計4,815,200 元 ,經被告以遺產管理人身份向林睿緁請求返還,前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促字第14099號賜准對林睿緁發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若其對於被繼承人曹種瑞確有返 還請求權存在,本應依法行使其債權,惟其於林睿緁非法 領取曹種瑞之遺產後,竟反而與林睿緁協議私下分配被繼 承人之存款,並協議欲將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出賣後,平 均分配其價金,且迄未返還上開185萬元之款項,顯然損 害曹種瑞之繼承人及債權人等之權益,足見原告與曹種瑞 間,並無任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二)縱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亦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3 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者,視為不中斷。姑不論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任何消 費寄託之關係存在,況原告所主張其於80年1月15日前所 寄託予被繼承人之金錢,其迄至95年1月16日始向被繼承 人為返還之請求,並於同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 其於80年1月15日所寄託予被繼承人之金錢,其返還請求 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曹種瑞於88年8月27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 明,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1
年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曹種瑞之遺產管理人。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8年至84年4月間任職榮民公司,期間所 賺取薪資及榮民公司民營化之優惠資遣金320萬元均交由曹 種瑞代為保管,總計金額逾800萬元,為此依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自曹種瑞遺產中給付800萬元予原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與曹種瑞間有無800 萬元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茲依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8年起至84年間所賺取薪資及優惠資遣 金320萬元,合計800萬元以上金錢,均交由曹種瑞代為保 管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度偵字第588號(下稱北檢89年度偵字第588號)及 90 年度調偵字第65號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 ,亦僅原告對該案被告林青騰、林永清、林睿緁、林怡榕 提起刑事告訴,指稱上開竊盜案件之被告,乘曹種瑞逝世 而原告在海外工作之際,將本件原告寄託於曹種瑞之珠寶 及金錢、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曹種瑞身分證、印章等物 竊取,並盜領曹種瑞之銀行帳戶存款3,589,000元,該案 曾向榮民公司調取原告自外國匯回臺灣款項之紀錄,經該 公司以89年3月7日 (89)榮工財字第02552號函覆稱:「. ..二、查,本公司員工甲○○自民國68年7月4日進本公 司至民國84年5月1日離職,其間先後調派出國三次,時間 如下:68年10月4日至72年2月24日調派至沙烏地辦事處、 72年10月5日至73年3月27日再度調至沙烏地辦事處、78 年9月11日至79年6月13日奉派印尼辦事處。三、依據會計 法本公司只留存十年間之帳冊餘均已銷毀,故本公司現僅 能提供78年9月至79年5月由公司匯款該員薪資之撥台款帳 冊」,並附有撥台款帳冊影本(北檢89年度偵字第588號 卷第26-36頁)。然該撥台款帳冊上所載帳戶原告並不能 證明係曹種瑞所開立之帳戶,抑或原告領得上開薪資後交 付曹種瑞之情事。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調取曹種瑞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門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曹種瑞於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徐貴忱(曹種瑞之夫)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徐貴忱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門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依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及撥台款帳冊內容,並無載明 上開帳戶內匯款人為何人,是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有交 付曹種瑞金錢之事實。
(三)原告另陳稱曹種瑞及徐貴忱自64年起早已退休而無收入, 而曹種瑞帳戶內幾乎每月均有金額匯入,且於其死亡時在 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840 餘萬元之存款可知,原告確有交付800萬元予曹種瑞云云 ,然關於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確係原告所匯,或原告確有交 付金錢予曹種瑞等情,自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及榮民公司 之撥台款帳冊並無從得知,況且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頗 多,亦難憑此即認為原告與曹種瑞間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 關係存在。又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事 實,則就被告關於時效部分之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寄 託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就其與曹種瑞間有800萬元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並不能證明,則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所管理曹種瑞遺產中給付8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