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90號
TPDV,95,訴,890,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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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被   告 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欣輝公司 )於民國 94年8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 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5%固定計息, 並分為48期,分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欣輝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起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達欣輝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438,678元及訴之聲明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資料查詢單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1,438,67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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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