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142號
TPDV,95,訴,614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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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錫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錫信科技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錫信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9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 日止,利息按年息6.1%計算,被告應自94年12月19日起以 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35,079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 查詢單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且到院之被告丁○○也陳明擔任 保證人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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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錫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