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4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臺旗企業有限公司
4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號5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臺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旗公司)於民國94 年1 月17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新臺幣2,000,000 元,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均如附表 一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 到期。詎臺旗公司僅繳款至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 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臺旗公司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 、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臺旗公司於系爭借 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 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丁○○、戊○○擔任臺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 說明自應與臺旗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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