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036號
TPDV,95,訴,603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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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3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創三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三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三奇 公司)於民國 93年9月2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間 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 率即年息11%計算,共分 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創三 奇公司自民國 9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962,362元 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乙○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962,362元,及自 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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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三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