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029號
TPDV,95,訴,6029,2006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杰林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杰林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6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杰林傳播有限公司分別 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被告 應於各筆借款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均未給付,共欠本金2,315, 504元及如附表二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提出綜合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貳份為證,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為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林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