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695號
TPDV,95,訴,569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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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5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賴永樹、賴毅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辜美蓮於民國(下同)8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5日至109年 9月5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之。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204期,按期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 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料,訴外人辜美蓮於92年2月9日死亡,由被告 賴永樹、賴毅爵等人繼承,惟被告等僅繳息至94年7月4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1,363,341元及自94年7月 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除戶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等為證



,且被告賴永樹、賴毅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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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