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27號
TPDV,95,訴,527,2006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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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載「繳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 務(下稱國際話務服務)、於93年10月20日及94年9月8日 分別申請室內電話服務、於94年2月13日申請ISDN PRI( 整體服務數位網路),原告隨即依被告之申請陸續開通其 所申請之各項電信服務並完成相關服務契約義務之履行。 詎被告並未依約於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期限繳納各該款項, 原告已於94年10月3日終止全部服務,計原告終止服務前 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包括月租費及通話費, 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755,829元(詳細明細如附表 所載,出帳日期為94年9月之帳單,係指94年8月5日至同 年9 月4日之通信費及94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月租費 ,其餘類推)。
(二)被告雖稱其未接獲94年6月至9月之國際話務服務帳單明細 ,其未為原告主張之消費云云,但原告公司確已將該筆帳 單寄出,並經被告收受,接獲後並未提出異議,可認被告 已經承認該筆金額無誤。又




本件國際話務服務,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於94年10月17 日已經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效即已中斷,被告稱已 逾時效拒絕給付,自無理由。被告又稱原告提供之話務服 務經常故障及斷訊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提供予被告之 電話服務,僅有94年5月28日斷訊乙次,原告接獲被告反 應後,已請工程師維修,復因被告強力要求,原告於翌月 電費予以折價,原告亦未再提出質疑。至被告抗辯其餘斷 訊部分,原告則為否認,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必須連續斷訊 超逾12小時始可減免扣抵月租費,況縱有斷電斷訊之情形 ,其原因甚多,不能認定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抗 辯扣抵月租費,並無依據。另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提出之電 話服務斷訊受到損害部分,依電信法第23條規定,原告毋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將光纖設備乙套置放在被告公 司,是依訴外人是方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國內數據電路 業務服務合約,依該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該光纖設備所 需屋內配現管道及裝設傳輸設備之場所與電力等設備,均 由客戶自備。可見因上開光纖設備所生之相關費用均應由 是方公司負擔,被告以上開光纖設備置放所生費用抵償原 告主張之月租費,並無依據。
(三)被告既未依約於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期限」繳納款項,自 應自該繳款期限之翌日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情,爰聲明求 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755,829元,及自如附表「繳款期限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因業務需要向原告公司申請數據電話等服務對外 營業,惟申請後,原告提供之系統故障及斷線頻繁,被告 公司系統部向原告技術人員申請重測維修紀錄即達39次之 多。嗣原告公司再次於94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無預警斷 線致被告公司000000000000之業務進站專線業務停頓,直 至同日12時27分始為恢復,被告公司於94年5月30日向原 告提出抗議提出損害賠償,並聲明暫緩繳納相關電信及線 路費用,惟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自無義務繳納本件月租 費及通話費。
(二)原告公司對於上開94年5月28日斷訊雖有扣減費用15,240 元,但此金額僅占本件請求金額之百分之0.55,然原告對 被告公司因此所生之業務停頓、客戶流失及客訴請求之損 害均未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國際話務服務862,747 元部分,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使用達到該金額之服務。況此



部分款項已逾請求時效。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但利息起算點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另兩造合 作之初,基於業務需要及話務傳輸,原告要求將其公司之 光纖設備乙套置放被告公司,該設備現尚在營運中,被告 公司對該設備之機房租金分攤、管理費、工程師維護費、 220V電費,迄未向原告求償,被告自得就此部分費用自原 告上開主張之金額中抵償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話務服務、於93年10 月20日及94年9月8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室內電話服務、於94年 2 月13日向原告申請ISDN PRI(整體服務數位網路),原告 隨即依被告之申請陸續開通其所申請之各項電信服務。嗣被 告未繳納月租費及通話費,原告於94年10月3日通知被告終 止上開合約。原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室內電話費用9,992元 及2,890元,國內數據電路服務1,813,360元及ISDN PRI整體 服務數位網路費用66,840元之事實,有申請書、電信費帳單 、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一退 一租申請書ISDN PRI整體服務數位網路申請書各乙份為證( 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458號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 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月租費及通話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1、被告於94年6 月至9月應給付之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務之月租費及使用費 若干?2、原告提供如附表之服務是否有故障或斷訊?如有 ,被告是否應扣減月租費或通話費?被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3、原告對被告所示如附表國際 話務服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4、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利息起算點為何?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94年6月至9月之國際話務服務之通話費及月 租費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合計862,747元,有94年6月至9 月之電信費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共四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2頁至第129頁),被告亦自陳其有使用原告公司之國 際話務服務(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再兩造簽立之國際 話務服務合約第4條付款及收費約定:「甲方(原告)於 每期結算日後至五個工作天內提供本次結算之帳單明細及 發票予乙方(被告),乙方應於收到帳單明細日起十個工 作天內,按帳單明細所載之金額電匯(SWIFT)予甲方帳 戶(列示如下)。若被告對帳單明細有疑義者,應於收到 翌日起五個工作天內檢具對帳文件以書面通知甲方。…」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於每期結算日後5個工作天 會寄發國際話務服務帳單明細及發票予被告,使被告得依 約付款,而原告為取得上開國際話務服務合約之被告帳款 ,亦必須於每期結算日後5日內寄送帳單與被告。又被告 就上開國際話務服務帳款於94年5月以前部分均依約繳納 ,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已按期取得原告依上開國際話 務服務合約第4條約定寄發之帳單明細,並憑該帳單明細 繳納費用。原告亦確於94年9月8日寄發94年9月份國際話 務服務帳單與被告,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乙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又若被告未收受原告 寄送之94年6月至9月帳單,理應會向原告公司詢問,至少 亦應於原告催繳費用時向被告表示。然原告公司承辦人員 於94年9月6日向被告公司催繳費用,被告公司經理皮亦麟 並未表示該公司未收受國際話務服務94年6月至9月帳單, 有電催談話內容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且 原告於94年11月2日即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國際話務服務帳款(見本院94年度促字 第39458號卷第3頁之聲請狀),但被告遲至95年4月24日 始向本院表示其未收受國際話務服務帳單(見本院卷第70 頁)等語,若被告未收受國際話務服務帳單,則被告繳交 該帳款之期限即未屆至,被告理應於原告請求之初即提出 此項抗辯,被告延至95年4月24日始為上開抗辯,自與常 情不符。另被告留存在上開國際話務服務合約上之公司地 址「台北市○○區○○路17號2樓」,現仍為被告公司之 送達地址,且原告亦向該地址寄送帳單,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本院送達郵件回執附卷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可 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458號卷第43頁、第10頁、第 40頁、本院卷第134頁及第132頁)。足認被告已經收受原 告按期寄送之國際話務服務帳單。又依原告提出之國際話 務服務收據(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458號卷第17頁至第 20頁),可知兩造就上開國際話務服務係以一個月為一期 。堪認兩造簽立上開國際話務服務合約後,原告已依該合 約第4條約定於每月8日按期寄送帳單明細與被告,並經被 告所收受。又原告寄送帳單地址為台北市○○路○段 172-1號5樓(見本院卷第132頁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單 ),與被告地址同位在台北市,則被告至遲應於原告寄送 後3日內即會收到。另上開國際話務服務合約第4條已約定 被告如對原告寄發之94年6月至9月帳單有疑義,應於收到 帳單翌日起5 個工作天內檢具對帳文件通知原告,已如前 述,然被告不能證明其於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



已對原告寄發之帳單金額提出異議,足認被告對原告寄發 之94年6月至9月國際話務服務帳單所載之應繳金額,並無 異議。而依原告提出之國際話務服務帳單上所列之應繳金 額自94年6月至9月依序為211,103元、268,002元、 347,907元、35,735 元,有電信費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94年度促字第39458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合計 862,747元(211,103+268,002+347,907+35,735=862,747 )。足認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國際話務服務,使用費 用計862,747元。被告抗辯其使用如附表之國際話務服務 之費用未達862.747元,且其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帳單,自 無可取。
(二)被告應繳納如附表國際話務服務帳款計862,747元,加上 被告所不爭其積欠原告之室內電話9,992元及2,890元、國 內數據電路服務1,813,360元、ISDN PRI整體服務數位網 路66,840元,合計2,755,829元(國際話務服務862,747+ 室內電話9,992+室內電話2,890+國內數據電話服務 1,813,360+ISDN PRI66,840=2,755,829)。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電話費2,755,829元,自屬可取。次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 照)。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室內電話、國內數據電路服務及 ISDNPRI整體服務數位網路之各期費用日期分別如附表「 繳款期限」欄所示,有電信費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5頁),被告既未依約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各該「繳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國際 話務服務費用部分,應繳納如附表「繳款期限」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兩造簽立 之上開國際話務服務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 寄發之帳單後10個工作天內繳款,原告於每月8日寄送帳 單,被告應於3日內即可收到,已如前述,而被告應於收 受帳單後10日內付款,惟被告並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繳納國際話務服務帳款,自屬可取 。被告逾期未繳納,自應就國際話務服務部分給付如附表 繳納期限翌日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主張依上開國際話務服 務合約第6條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云云。惟查上開國際話務服務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 「乙方(被告)未依本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付款,視為逾期 付款,自付款日翌日起,每逾一日甲方(原告)得求乙方 支付按當期應付金額年利率12%計算違約金,至乙方繳清 應付金額之日止」,故上開國際話務服務合約第6條第2款 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約定利息利率,原告依上開國 際話務服務合約第4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即無可取。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並無 足取。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利息 云云,與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不符,並不可取。(三)被告抗辯其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向原告公司申請數據電話等 對外營業用,但原告提供之系統故障及斷線頻繁,致被告 受到業務停頓及客戶流失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云云。查被告公司使用上開數據電話 係依兩造訂定之ISDN PRI整體服務數位網路服務契約,依 該服務契約第48條約定:「乙方(被告)租用之本業務, 因電信基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 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當月月租應予扣減,但 扣減不得低於下表:12以上至未滿24扣減下限當月月租費 減5%。24-未滿48」(見本院卷第32頁),故在原告提供 之電信機線設備發生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 或不能傳遞時,在連續斷訊12小時以上時,毋庸證明有任 何損害,即可依上開服務契約第48條約定扣抵月租費,惟 在未有連續斷訊超逾12小時以上之情形時,則未有當然扣 減之義務。查縱如被告所述因原告提供之系統,有發生其 提出之明細列載之障礙(見本院卷第74頁),惟該明細所 列載之紀錄,並不能認定被告所租用之電路有發生連續12 小時以上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之情形;另被告就 94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發生線路斷線故障之情事,於94 年5月30日正式發函原告公司要求賠償之函文中自陳:「 貴公司系統及線路故障斷線竟長達十小時…」(見本院卷 第70頁之被告公司94年5月30日舒宇字第940530之1號函) ,則該故障斷線時間並未逾12小時,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提供之系統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之時間未超 逾12小時。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服務契約第48條約定請求被



告抵扣月租費。至被告雖於94年8月份帳款中因上開94年5 月18日發生故障、中斷折抵15,24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之 電信費收據),然此僅能兩造就該次故障斷線另為之合意 ,不能以此推認原告就他次之故障斷線亦應折抵電信費。 又縱如被告所述因原告電信基線設備障礙,致被告租用之 電信設備停止通信云云,但被告不能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既無損害,自不能以其受到損害而抗辯抵扣通信費 用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參照)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四)被告雖云上開服務契約第48條約定僅限在連續故障或中斷 12小時以上始可抵扣月租費,對被告顯失公平,自屬無效 云云,然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顯 失公平,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按電信法 第23條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 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 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故用戶縱 有因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發生障礙或阻斷之情形,仍 必須在該用戶因此所生之損害範圍內,始能在電信事業所 收費用範圍內抵扣。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 賠償者,均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 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參照)。而服務契約第 48條僅約定被告應負之最低責任為在連續故障或斷訊12 小時以上時,被告毋庸證明損害,即得依上開約定抵扣月 租費,惟並未排除若被告確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發生電信 設備故障或中斷而受損害,即得依電信法及民法上開規定 在原告收取被告費用之範圍內抵扣被告之損害,故上開服 務契約第48條約定對原告權益之保障顯較電信法第48條及 民法上開規定為優,難認有對被告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 權利行使附加任何限制,對被告並無不利。則系爭電信服 務契約第48條約定,依該契約訂定之本旨及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取。被告又抗辯原告如附表之國際話務服務費用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依上開國際話務服務合 約第4條約定按月向被告收取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 上開國際話務合約所生之債權,係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自屬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94年6月至9



月之國際話務帳款,原告至早於94年6月至9月始能請求, 而原告於94年11月2日即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本院 94年度促字第39458號卷第2頁之本院收文戳),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經中斷,原告請 求時效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國際話務服務帳款並未逾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期限,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被告又抗 辯原告將光纖設備乙套置放在被告公司,原告應給付其機 房租金分攤費、管理費、工程師維護費及220V電費云云, 惟上開光纖設備於兩造訂定如附表所示合約時即已安裝, 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2頁),但被告從未向原告提 出異議,可見上開光纖設備係經被告同意安裝。被告復不 能證明兩造就該光纖設備之安裝有收取費用之合意,且被 告於上開光纖設備安裝後並未向原告索取上開分攤費、管 理費等費用,實難認原告有就上開光纖設備繳納相關費用 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室內電話、國際話務服務合約、 國內數據電路服務契約及ISDNPRI整體服務數位網路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755,829元,及自如附表所載「繳款期限」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杜仕發黃欣茹游尚霖,證明其公司 確有發生上開明細表上所列之故障及中斷云云。但被告並不 爭執上開故障及中斷之時間未逾連續12小時,且被告復不能 證明其因上開故障及中斷受到若干損害,則縱上開證人到場 證述可資證明原告提供之電路確有上開故障及中斷發生,被 告仍不能抵扣原告本件請求,本院認無通知上開證人到場證 述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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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