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榮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榮公司)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 3.27%加碼年息2.575%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 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榮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1 8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基準利率說明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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