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生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 書(下稱約定書)第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嘉公司)於 民國9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 起至96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計 付,按月付息,本金自93年7月份起,於每月28日攤還1次, 分36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生嘉公司僅繳款至 95年3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又原告於95年4月17日接獲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發 生逾期情形並停止移送信用保證且亦因支票存款不足遭台灣 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5條第1及7項之約
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生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 1,249,9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丙○○則 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 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票信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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