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彤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 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彤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電公司)於 民國88年9月16日及93年10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2,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約定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2%計息,並同意嗣後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2,415,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7年2月1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01%按月計付 ,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彤電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607,114元及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及丁○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惟現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 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增補契約、約定書為證,且為被 告彤電公司、甲○○、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3,607,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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