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8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3年3月19日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許學彫即彫慶機械企業社於93年10月26 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 日 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週 年利率9﹪固定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訴 外人許學彫即彫慶機械企業社並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 ,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122,946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 依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122,946元及上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其係以: 其未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其並未積欠上開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個人基本 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乙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96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為證,信屬實在。訴外人 許學彫即彫慶機械企業社既未依約還款,被告自應依其與原 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被告雖抗辯其未 向原告借款及其未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云云。惟原告係主張被 告擔任訴外人許學彫即彫慶機械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而觀 之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亦可知被告係在連帶保證人 欄處簽名,則被告雖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然被告仍應依其 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負本件借款返還責任。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122,9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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