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016號
TPDV,95,訴,501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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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胡毓軒原名:胡春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3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毓軒於民國86年12月9日及92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270,000元及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86 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及自92年10月6日起至94年 10月 6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 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胡毓軒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8日及94年10月21日 ,尚欠本金1,162,956元及1,612,3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75,3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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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