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954號
TPDV,95,訴,4954,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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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 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蘇金豐變更為甲○○,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鈺公 司)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自94年10月11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3.27加碼年息百分之2.025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5.295計算之利息。另約 定被告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 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坤



鈺公司繳息至94年12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90萬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 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 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29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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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