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42號
TYDV,105,重訴,342,201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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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何恭鈞
      吳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0 年5 月5 日南 院龍99司執清字第4435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5124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且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 執行力,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 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 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 行處分之撤銷。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 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



、被告不得持臺南地院於100 年5 月5 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51245 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 頁)。經本 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當庭以言詞 將上開聲明第2 項撤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前後聲明 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之刪減,應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執臺南地院100 年5 月5 日所核發之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既為臺南地院於100 年5 月5 日所核 發,是被告請求權時效依法延長為5 年後,其請求權應於10 5 年5 月4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遲至105 年7 月12日 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執行名義並無執行力,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㈡、至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記錄表內雖記載:被告曾於 102 年7 月5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 度執字第3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174 萬1, 562 元等語。然被告就上開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業於92年11 月8 日受償514 萬1,592 元,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嗣後因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聲請就提存款重行分配,而臺 北地院就此雖沿用同一案號,令被告於102 年7 月5 日再受 償174 萬1,562 元,惟被告101 年7 月12日所為「提存款重 行分配」之聲請,並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中斷時效之效 果,且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業已於92年間終結,該院於 102 年間就提存款重行分配,並非同一執行事件之續行。故 不得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迄102 年7 月5 日始應重新起算。 據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時效仍於100 年5 月5 日 起算,迄105年5月4日完成。
㈢、縱認被告於102 年間已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前之各次強制執行聲請,雖均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但並 未於聲請狀中表明欲執行原告財產及對原告請求換發債權憑 證之意,應認被告之前歷次執行之聲請,僅係針對其餘連帶 債務人,該時效中斷之效果並不及於原告。故被告自取得確 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7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後,20餘年從未對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迄



於105 年7 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欲執行原 告之財產,仍應認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因被 告20餘年從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利息應僅能請求5 年,依此計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其得請求之5 年 利息共計為1 億2,636 萬7,500 元(計算式:本金1 億109 萬4,000 元+[利息(1 億109 萬4,000 元×5 %)×5 年] ),則因被告前已多次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聲請執行而受償達 2 億628 萬741 元,堪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業已完 全受償,不得再對原告財產為執行。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歷次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均係對包括原告2 人在內之全體 債務人請求,觀之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案卷,被告前於 聲請該案強制執行時,除將債權憑證上所有相對人列名(包 含原告2 人)外,聲請理由並表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如請求金額欄所示」,故雖該案執行標的僅為其一債務 人即訴外人陳居萬之名下財產,仍不失被告向全體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意。另閱覽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6819號事件 卷宗,亦可見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將所有債務人(含原 告2 人)列名,並於聲請理由表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如請求金額欄所示」、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 號 事件之聲請狀中,亦有相同之文字,可見被告歷次均非僅對 債務人中一人請求,而係請求全體債務人共同給付,僅執行 標的係就其一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而已。各執行法院亦於各 該執行程序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載有原告 名字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是原告主張須被告實 際以原告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始對原告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 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其末 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已記載被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 件中「於102 年7 月5 日受償174 萬1,562 元」等之內容, 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7 月5 日起重新起算5 年, 即迄107 年7 月4 日完成,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5 年 7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 人名下之財產,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細言之,就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被告於92年11 月8 日受分配後,臺北地院就受償情形登載於債權憑證上後 發還。惟因該案原分配時,就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已按比例保 留,僅因尚無終局執行名義,由臺北地院將該等款項提存。



其後被告於97年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於101 年7 月 12日就同一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提出同一份債權憑證 ,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將原假扣押提存之案款重行分配,臺 北地院因而續行88年度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5 日將款項 再分配予被告等債權人,是該執行案應迄提存款分配後始告 終結,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 並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利息並未完全受清償, 且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均於5 年內向法院聲請 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效果,故被告仍得請求自利息起算日開 始迄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原告認被告得請求之利息應僅以 5 年計算,實有誤會。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臺北地院 93年度執字第6819號事件,於95年3 月10日受分配1 億9,65 1 萬6,016 元,該金額係被告持3 份債權憑證所共同受償之 金額,故系爭債權憑證、臺北地院北院錦88執丁字第3313號 債權憑證、臺北地院86民執寅4806字第11195 號債權憑證上 均有相同之記載,原告不得將該筆受償金額全部計入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受償金額內,而應以比例計算之。是原告 主張被告實際已受償總計2 億628 萬741 元,亦非正確。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持臺南地院100 年5 月5 日南院龍99 司執清字第44353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所有債務人(包 含原告2 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本金1 億109 萬4,000 元暨 利息8,554 萬4,830 元及自10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查封原告2 人、訴外人趙邱 清錦名下之財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45 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北地院76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81年3 月16日、81年4 月11日所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4805號債權憑證,再由臺北地院86年 度執字第4805號債權憑證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得。系爭債權 憑證上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為:⑴前經本院75年度執字第1243 號執行結果,於83年4 月23日受償金額4 萬7,163 元、訴訟 費用98萬3,369 元。⑵前經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700號執 行結果,於84年6 月20日受償金額213 萬8,883 元。⑶前經 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執行結果,於92年11月8 日受 償金額514 萬1,592 元、其中9 萬8,456 元為本件執行費用 。⑷前經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6819號執行結果,於95年3



月10日受償金額1 億9,651 萬6,016 元,其中3 萬8,765 元 為本件執行費用。⑸前經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 號執 行債務人陳澄晴所有不動產,於98年5 月1 日受償金額74萬 6,143 元。⑹本件執行債務人陳澄晴不動產結果,於100 年 3 月28日受償金額8 萬6,603 元。其末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上記載被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即臺北地院88 年度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於102 年7 月 5 日受償174萬1,562元(見本院卷第6-14頁)。㈢、被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臺北地院93年執字第6819 號及臺南地院97年執字第817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有列 原告為執行相對人,惟並未將原告之財產列入請求之執行標 的(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四、本件爭執之點:
㈠、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歷次執行,是否可認被告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 年之時效?亦即,臺 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係於92年11月8 日終結,或於102 年 7 月5 日被告再度受償174 萬1,562 元時方終結?五、得心證理由:
㈠、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歷次執行,是否可認被告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 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138 條、第279 條亦有明定,故時效之中斷僅具有相對之 效力。即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 及於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10 1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取得臺北地院76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後,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依上述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即由2 年延長 為5 年;又原告與其餘受不利判決之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彼



此間為連帶債務人,此觀上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內容即明 (見本院卷第13頁、第72-9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6頁)。再查,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歷次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包括:本院75年度執字第1243號、臺北 地院84年度執字第2700號、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4805號、 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6819 號、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 號、臺南地院99年度執字 第44353 號及105 年度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而其中被告固僅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方將原告之財 產列入執行標的,然觀諸被告於其餘歷次之臺北地院88年度 執字第3313號、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6819號、臺南地院97 年度執字第81763 號、臺南地院99年度執字第44353 號執行 事件中,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均有將原告載為執行相對人, 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此外,於上開 各書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中,被告亦均明確表示 「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之文 字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有各該被 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於卷內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149 頁),足見除業已銷毀無法調取之案卷 (本院75年度執字第1243號、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700號 、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4805號)以外,在其餘強制執行事 件中,被告均有將原告列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並表示請求 其等連帶給付金錢之意思。由此以觀,自可推認被告歷次聲 請強制執行時,均有表明對原告請求之意,僅因斯時未查得 原告可供執行之標的,故未於執行標的中列載原告之財產而 已。再觀諸臺北地院86年民執丁4805字第15637 號債權憑證 之內容(附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卷三內),其上所載 之本件受強制執行債務人確有包含原告2 人,並有由臺北地 院分別加註蓋印被告經參加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700號、 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執行事件而分配受償之情形;且被告持 臺北地院86年民執丁4805字第15637 號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 院99年度執字第44353 號執行事件,經臺南地院於執行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時,系爭債權憑證上亦載明原告2 人為該案 執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6 頁),益徵被告於歷次聲請強制 執行時,所請求之對象均包括原告2 人無疑。原告主張其均 非上開歷次強制執行之對象,被告對其餘連帶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對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 年之時效?亦即,臺



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係於92年11月8 日終結,或於102 年 7 月5 日被告再度受償174萬1,562元時方終結?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前次臺南地院99年度執字第44353 號執 行事件於100 年5 月5 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其請求權時 效斯時起算,應於105 年5 月4 日已告完成,被告遲於105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被告則辯以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5 日 尚有將款項分配予被告,在此之前該執行事件未終結,其請 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7 月5 日起算5 年等語。經查:①、被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中,係持86年民執丁4805字 第156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88年2 月12日請求針對 陳居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於74年間已對陳居萬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執行案號為臺北地院74年度執全字第75 1 號、第1124號(下合稱74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該等事件於臺北地院88年 度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時,執行法院即就74年假扣押執行事 件被告應分配之金額13萬2,800 元、211 萬1,524 元(共計 224 萬4,324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於93年7 月14日予以提存(扣除60元提存費用,共提存224 萬4,264 元,下稱系爭提存款),被告則就86年民執丁4805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92年11月8 日受償共計514 萬1, 592 元,經臺北地院以加註分配情形於債證上之方式記明後 ,將該債權憑證發還被告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6年民執丁4805字第15637 號債權 憑證上所蓋受償情形戳印、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 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卷內可憑 。
②、嗣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同年9 月2 日分別撤回74年假扣押 執行事件之聲請,有其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稽(見 臺北地院74年度執全字第751 號、第1124號卷)。後於101 年5 月24日,臺北地院提存所以(93)存勇字第2722號發函 被告,表示本提存事件自提存通知書送達後將屆10年,被告 尚未領取系爭提存款,並表明如被告符合領取條件,請到院 辦理領取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接獲該函文 後,即於101 年7 月12日就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具狀 表明其業已撤回74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其對系爭提存 款並無受領權,故請求執行法院將該提存款重行分配等語, 有其民事聲請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後,遂於101 年8 月6 以北院木88執丁 字第3313號函告提存所,並於101 年9 月10日取回系爭提存



款本息共228 萬5,917 元,復於101 年12月3 日重行製作88 年執字第3313號之1 分配表,將系爭提存款本息分配予原臺 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中未足額受償之各債權人,經被告於 102 年7 月5 日受分配其中174 萬1,562 元,後由臺北地院 書記官將此一受償狀況登載於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 紀錄表中等節,業據本院核閱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 、101 年度取字第1794號卷確認無訛,並有101 年12月3 日 88年執字第3313號之1 分配表、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 案款通知、領款收據、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4-116 頁)。是以,上開被告之所以 就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於92年11月8 日受償514 萬1, 592 元後,繼於102 年7 月5 日再受分配174 萬1,562 元之 緣由,已臻明確。
2、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 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 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此固有司法院院 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可參。然就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發現執行標的尚有額外金額可得分配時 之處理,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謂:「執行法院拍賣債務 人所有土地所得之價金,經扣繳土地增值稅,並按各債權之 優先次序實施分配後,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未能受償,經債 權人就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或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回者,該強制執行事件即告結案,執行法院對債務 人固不得再繼續實施任何強制執行處分;惟若該事件所拍賣 之土地,符合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因債 務人未依法申請,稽徵機關遂按一般稅率核課,迨分配程序 終結後,稽徵機關始據債務人之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查 定,並將改核後之溢徵差額退還執行法院;此項金額雖係執 行案件結案後始行退還,但既係執行程序中拍賣債務人之土 地所得,依法原應分配與各債權人,則該經改核退還之溢徵 差額,即屬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 仍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更行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處分,而係 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等語。而本 件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於92年間分配後,於101 年間始 得知尚有系爭提存款可得重行分配,與上開案例事實相似。 準此,應認本件就系爭提存款於102 年間更行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行為,係就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終結前漏未處理之 事項,補行處理。是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提存款再行



製作分配表處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原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 程序之續行,並於被告受分配之102 年7 月5 日,始告終結 。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 其88年2 月12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時起中斷,並於102 年7 月5 日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終結時,該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效再次重行起算5 年,於107 年7 月4 日完成。則被告 於105 年7 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並無理由。被告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5 年7 月12日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可認有以原告 為聲請執行之對象;且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於88年2 月 12日開始後,迄系爭提存款分配完畢之102 年7 月5 日,始 告終結。被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斯時重 新起算5 年,則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不 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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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